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3-撤緩-45-20250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柏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3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確定判決,關於許柏文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柏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之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113年1月18日確定(下稱原案)。惟告訴人陳報受刑人僅於調解現場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迄今均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未到,多次撥打受刑人電話亦未接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住所地位於雲林縣,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三、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即應給付告訴人餘款30,000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每月1期,每月12日前給付10,000元,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於113年1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月18日至115年1月17日(即原案)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㈡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案之賠償期間到期後,即傳喚受 刑人應於113年3月4日到庭,提出原案賠償之相關證明,然受刑人未到庭;而後檢察官再度發函請受刑人陳報是否已履行原案緩刑之條件,受刑人仍未回覆;檢察官遂再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8日到庭,提出原案賠償之相關資料,然受刑人仍再度未到庭;而後告訴人向雲林地檢署陳報受刑人僅於調解當天給付5,000元,餘款30,000元均未賠償,雲林地檢署並多次撥打受刑人電話,嘗試聯繫,仍無法聯繫上受刑人,而後檢察官即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本院承審本案後,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3日到庭,然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於開庭前、後均多次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均未獲接聽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雲檢亮土113執緩41字第1139015953號函、告訴人陳報狀、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審理單、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存卷可查,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於原案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原案所附緩 刑條件之調解內容,自係評估自身資力後,始會同意該調解內容,後經原案將該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受刑人自應信守承諾進行賠償,然竟未依其承諾履行給付義務,餘款30,000元均未賠償,且經本院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以電話聯繫,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也未接聽電話,顯見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即恣意未依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亦無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或說明,足見受刑人顯無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至明,違反原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認原案緩刑宣告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