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ULDM-113-撤緩-46-202411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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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1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3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毅因犯轉讓偽藥罪之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判決所示之負擔,該案並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他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應就被告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承毅目前住居所均為雲林縣轄內,為本院轄區 ,是本院有管轄權,自得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先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前揭經判處緩刑確定之案件(下稱前案),及雲 林地檢署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有罪確定案件(下稱後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前案判決以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其年紀尚輕,且有正常工作及家庭生活,因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受刑人為緩刑之諭知。然前案於112年7月18日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旋於112年11月28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監控取款車手而犯下後案,而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短短4月內即再蹈法網,其再犯之原因僅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涉詐欺、洗錢罪責,受刑人顯然向前案法院誆稱有悔意而獲緩刑之寬典,其濫用前案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無視前案法院於判決中所為緩刑「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等語之諄諄告戒,受刑人展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惡性均甚明顯,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依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受刑人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可知受刑人現已逃匿,本院已無從通知其陳述意見,有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而本件前案之刑度較後案為輕,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輕重失衡之虞,爰不待受刑人陳述意見而為本件裁定,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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