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ULDM-113-撤緩-48-202501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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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銘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被害人鍾菊英、林放蕋、林秋密、謝鳳蘭,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戶籍地)係在雲林縣○○鎮○○路00 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受刑人當庭稱實際居住在雲林縣○○鄉○○路000號1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㈡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1 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就受刑人與被害人鍾菊英、林放蕋、林秋密、謝鳳蘭達成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履行附表所示「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所示之負擔,該判決嗣於112年5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5月3日至116年5月2日,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上開判決於112年5月3日確定後,受刑人未按月履行調解內容 ,截至113年7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詢問被害人時,受刑人僅給付鍾菊英新臺幣(下同)28000元(鍾菊英陳報數額為16000元,經核卷內資料,受刑人112年3、4月各支付6000元、5月支付3000元、6月支付4000元、7、8月各支付3500元、12月支付2000元,共28000元)、林放蕋25500元、林秋密6000元、謝鳳蘭15500元,有被害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然受刑人依附表所定時程,自112年3月至112年12月,其中數期金額略有差額、數期未給付,但仍有陸續輪流給付與4位被害人。而對於為何無法依調解約定按期給付,受刑人當庭表示:因為113年4、5月我剛好手受傷,休息了1、2個月沒工作,113年5、6月之後我就沒有工作了,從手受傷之後沒有匯款,還要付房租,外面也欠了一些債,而且工作不順利,但我有心要處理,我現在與父親同住,不用付房租,希望可以給我機會繼續給付緩刑條件等語,且提出診所收據9份在卷為憑,可認受刑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則以受刑人係自113年因收入中斷,導致自身經濟狀況不穩定,始無法依調解約定按期履行,並非於調解成立當時,即明知自己無收入,故意隱瞞無力還款之事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換取緩刑宣告,已難遽認受刑人係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而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佐以受刑人陳明願繼續履行支付義務,受刑人於113年12月、114年1月份確實有再繼續給付分期之賠償金額,業據受刑人連續二個月定期檢附給款證明陳報本院,受刑人力圖補救勉力履行給付賠償,足徵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事實,而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應尚屬有異,且本案緩刑期間尚有逾2年可觀後效,受刑人仍有繼續履行賠償完結之可能性。衡酌上情,本院認仍有維持上開確定判決緩刑宣告之必要,以使受刑人有機會自省,藉負擔之履行矯正其偏差觀念,兼使被害人所受損害能實際獲得填補。 四、綜合衡酌,尚無從認定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附表: 編號 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 0 受刑人應給付鍾菊英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給付方式: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0 受刑人應給付林放蕋20萬1000元,給付方式: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0 受刑人應給付林秋密3萬3500元,給付方式: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0 受刑人應給付謝鳳蘭6萬7000元,給付方式: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