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ULDM-113-撤緩-50-202410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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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秉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執聲字第6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鴻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4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3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4月30日確定【下稱乙案】。核受刑人多次犯集團性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案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註: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而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據此,本條規定賦予法院裁量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被告再犯情節,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更犯後案之判決係於113年4月30日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10年5月2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因犯甲案經新 竹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緩刑4年,於112年3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6日起至116年3月5日止;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10年6月16日至000年0月0日間故意犯乙案,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於113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  ㈢本案是否足認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應衡酌相關情況決定。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甲、乙案雖均係犯共同一般洗錢罪,罪質及案件類型 相同,但受刑人甲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5月2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乙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0年6月16日至000年0月0日間等情,有甲、乙案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可知受刑人甲、乙案之行為時間有所重疊,且乙案係在甲案起訴、判決前所犯。則受刑人於乙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見甲案之偵、審進行過程,亦無法預知甲案將受緩刑之寬典,此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及緩刑宣告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有相當差異,難認受刑人係蓄意違反緩刑之誡命。  ⒉依甲、乙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於兩案均係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遭詐欺款項,再轉交給該人(無證據證明與受刑人直接接觸之人有2人以上),受刑人亦供稱:我是同一時期犯的,我都沒有再犯了,現在都有做社會勞動服務,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撤緩卷第27、37頁),堪認儘管甲、乙案之被害人不同,受刑人本身之犯罪時間及犯罪型態均一致。既然甲、乙二案係因檢察官於不同時間分別偵查、起訴,方導致由不同法官先後判決確定,則受刑人甲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是否真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之必要,實非無疑。此外,受刑人於甲、乙案中均坦承犯行,與甲案之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堪信受刑人對其犯行已有悔意,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嚴重,亦無明顯反社會性人格。  ⒊受刑人於甲案受緩刑宣告後,除犯有乙案之罪刑外,並無再 涉犯其他刑事案件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考量受刑人目前仍在履行甲案之緩刑條件,其所為乙案犯行業經該案法官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罪刑,應足生警惕效果,尚無庸另將其甲案之緩刑併予撤銷。此外,聲請意旨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本院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乙案,即推認其有執行甲案刑罰之必要,而應撤銷甲案之緩刑。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 銷緩刑事由,惟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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