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ULDM-113-撤緩-51-202502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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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峪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 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5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3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3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多次告誡提醒仍未如期完成履行義務勞務,尚有63小時未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茲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行為人違反所定負擔是否情節重大,又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予以審查,以資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戶籍設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以 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3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又受刑人於履行期間,於112年5月3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該日經通知應至雲林縣斗六市長平社區發展協會完成義務勞務120小時,然至113年9月5日履行期間屆滿前,其僅履行義務勞務57小時,尚餘63小時未完成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3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受刑人所不爭執,可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案判決緩刑所宣告應向指定機關提供義務勞務之情形。  ㈣訊據受刑人陳稱:因為我中間換過工作,那時為償還債務需 要工作,無法去做義務勞務,我現在的工作可以請假,不會影響義務勞務,請再給我機會把剩下的義務勞務做完等語,並提出相關工作證明為證。經查,受刑人在緩刑履行期間內,已履行57小時之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尚非對前案判決緩刑所定負擔全然無顧,難謂主觀惡性重大。況本院審酌本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112年3月6日起算1年6月,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始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宜,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是受刑人自收受上開通知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實際可執行義務勞務之期間未滿1年6月,倘補足受刑人完整之履行期間,其剩餘63小時是否仍有無法履行完成之可能,已非無疑;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於113年10月30日到庭,說明其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已如上述,觀諸受刑人所提工作證明,堪認受刑人確因工作事由,於緩刑期間內,曾至盈昌資源回收場工作,是其上開所辯情節,應非子虛,益徵受刑人並非惡意不完成上開緩刑之負擔,且仍有繼續履行之高度意願。  ㈤從而,受刑人未於指定日期前完成義務勞務時數固有不當, 然參照受刑人實際可執行義務勞務之期間未滿原確定判決所命之1年6月、已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達47%,堪認其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尚難僅以其未於期限內完成,即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前揭負擔。而受刑人除前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令其執行刑罰,恐未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其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 四、綜上,本院認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前案判決宣告緩刑預期 之效果,實難以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時數,即認受刑人違反前揭負擔之情節重大,進而得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嗣後確實無故未履行義務勞務而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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