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ULDM-113-撤緩-52-202503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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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郁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1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12年5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組織犯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及妨害秩序等案件,且於113年2月6日至同年9月3日,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辦理保護管束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恣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地位於雲林縣,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5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雲林地檢署發函通知、告誡,卻未按期於113年2月6日、2月27日、3月26日、4月30日、5月21日等期日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見本院卷第47至125頁),嗣雲林地檢署承辦觀護人於113年6月14日前往受刑人住所訪視,告知受刑人多次未依規定報到,若再違反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受刑人並出具切結書表示知悉上情,然受刑人於其後之113年6月24日、7月9日、7月23日、8月13日、8月28日等指定報到期日仍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屢經告誡未果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函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未見改善,致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違背情節實屬重大。 ㈢受刑人到庭坦認其確有前開未到雲林地檢署報到等情,惟辯 稱:其係因當時與配偶發生爭吵,配偶負氣離家,其需獨自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既經宣告緩刑,自應配合履行緩刑所附之相關條件,受刑人雖稱因獨自照顧子女,致無從遵期報到,然雲林地檢署承辦觀護人於113年6月14日前往受刑人住所訪視時,受刑人就生活困擾與特殊報告欄位內,卻未見填具任何事由,更簽立切結書表示日後可遵期報到,受刑人所辯,尚難採認。且受刑人簽立切結書後,猶未能配合報告,亦未見請假說明,可見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意思。是受刑人對緩刑所應遵守事項、命令毫不在意,故意或無正當理由不遵守,顯見其不知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尚乏懇切悔悟之心,更無視於國家執行保護管束之司法權力,毫無自我警惕之能力,嚴重影響保護管束之順利執行,原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衡酌其違反情節係屬重大,本件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本案原判決判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尚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執行本案刑罰,對受刑人之生活當不致生重大影響,且能令其心生警惕,合於比例原則。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組織犯罪條例、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秩序等案件,而認受刑人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等語。然查,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妨害秩序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118號(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業經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自難認此部分受刑人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情。惟上情並不影響本院認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