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ULDM-113-撤緩-53-202411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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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世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原簡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世豪(下稱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未按時向雲林地檢署報到,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項,逕予更正)、74條之2第5款(聲請書漏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逕予補充)之規定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位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 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 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及受緩 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因未按期至雲林檢察署報到,經雲林檢察署於112年8月25日、11月10日、113年2月23日、4月25日、6月14日、7月19日、8月8日、9月9日發函告誡,有各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之宣告後,雖曾於112年2月2日至雲林地 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後即數次未至雲林地檢署報到,其後復於113年5月15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約談,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113年5月15日保護管束約談時,受通知應於113年6月12日報到,然其並未到場,此後即未再至雲林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嗣經雲林地檢署數次發函告誡,業詳如前述,顯見受刑人有多次未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按期報告其生活及工作之情形。又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數次致電受刑人,但均無人接聽,後觀護人致電受刑人之妻,其妻表示受刑人因工作無法報到,觀護人隨即告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8月7日,惟受刑人屆期仍未至雲林地檢署報到,觀護人復又於113年8月7日致電受刑人之父,其表示受刑人不住家裡、行蹤不明等情,此有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7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考。另員警於113年7月28日親至其上開戶籍地址訪視,然未會晤受刑人,其父向員警表示:受刑人於2個月前離家不知去向,期間也未曾與家中聯繫也未曾返家,不知其行蹤及近況等語,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可憑,併參酌受刑人自113年5月15日後即未再至前述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等節,足認受刑人有行蹤不明,非殷實接受保護管束之情事。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其經前述檢察署多次通知卻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或陳報其他住、居所,率使前述檢察署難以掌握其行蹤及生活動態,已難認受刑人有賡續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北檢力節111執保507字第 1139106125號函中固敘明受刑人其他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惟經 詢問該署書記官答以上開2地址係被告另案所留地址,該另 案偵查時間已是2年前,與本案賭博及保護管束之執行無關,僅係上開資訊為其職務上所知而一併提醒注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查本案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之時間為112年2月起始,晚於受刑人另案偵查之時間,且受刑人並具結陳明指定送達地址為雲林縣○○鄉○○○路00○0號之戶籍地,並表示未離開戶籍地,有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可佐,是難認受刑人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此2址於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時有居住之事實。則雲林地檢署前揭執行保護管束報到通知及告誡函僅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址即雲林縣○○鄉○○○路00○0號,於法要無違誤。 ㈣本案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仍有上開未按期至雲林檢察署報到之 情事,且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難以執行保護管束之證明,而可認有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正當事由。受刑人未能確實遵守保護管束之命令,輕視恝置法院予以宣告緩刑之寬典,上開判決為矯正其行舉並促自新,而予緩刑宣告之旨,顯已難收其效,是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迄未具狀有 所陳述,已盡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