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M-113-撤緩-54-202501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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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睿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42、1143、1144、1145號),聲請 撤銷緩刑(109年度執緩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睿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  ㈠受刑人李睿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816號、第1035號、108年度訴字第20號、第19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2、1143、1144、11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之罪刑、定執行刑暨緩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6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並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判決確定。  ㈡受刑人前曾因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履行情況不佳,經雲林地 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嗣雲林地檢檢察官延長被告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期限達6月,並多次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此6月期間內竟完全未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仍有法治教育2場次、184小時義務勞務未完成,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此外,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經合法通知仍未依規定向雲林地檢報到,經觀護人予以告誡、協尋、訪視,且多次致電,均未回應,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事項情節重大,故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6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並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雲林地檢檢察官前就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情 形,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本院於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緩刑案件進行調查後,認受刑人僅提供52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4場次法治教育,而未能如期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雖自陳其有工作或照護父親、祖母之迫切需求,然受刑人既同時表明可向工作主管請假至機構執行勞動,且其既可外出工作,其父生活多可自理,其祖母則有居家服務員協助照護,則其父及祖母自無全時仰賴受刑人照護之虞,而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仍故意不履行,堪認其違反所定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負擔之情節重大。但本院此前考量受刑人之父到庭陳述:其等家庭為低收入戶,受刑人工作穩定,所得均用於家計等語明確,並衡酌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行為時,為甫年滿18歲之人,其於緩刑期間完成兵役義務,並負起照護生病家人及外出工作養家之責,且經警訪查其生活及工作情形均為正常,復無另犯他罪或其他不良素行,可見受刑人經此緩刑宣告,已有改過遷善,復歸社會正途之正向發展,故認尚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而以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下稱先前裁定),駁回雲林地檢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此有先前裁定存卷可參。且先前裁定末段亦特別註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業經填具『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自應切實遵守履行,如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下稱先前裁定叮囑事項)等語,以期提醒、督促受刑人遵守履行保護管束相關義務。  ㈢雲林地檢檢察官於前開裁定後,已另給予受刑人延長6個月履 行緩刑負擔之期間,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通知、告誡或電話聯繫受刑人應履行緩刑負擔,及遵從至雲林地檢觀護人室報到之命令,然受刑人於此6個月期間,均無視如附表所示各書面通知及告誡,或拒接聽聯繫電話,完全未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仍有法治教育2場次、184小時義務勞務未完成,亦完全不曾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令其至雲林地檢觀護人室報到之命令,此有雲林地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通知函及告誡函、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電話聯繫紀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41至88頁),並經核閱雲林地檢113年度執護命字第39號卷宗、113年度執護勞字第19號卷宗所附雲林地檢通知函及告誡函、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電話聯繫紀錄)、法治教育名冊簽到表等確認無誤,顯見受刑人屢次經合法傳喚、通知後,均未到案執行緩刑負擔,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仍陳稱係因工作、照護家人等因素而未能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義務,此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本院卷第83至88頁)可參,並經受刑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佐,然審酌被告在先前裁定調查程序中,既已表明可以適當向任職公司請假等語明確,自無法因其所述工作、家庭因素,即完全免除應履行緩刑負擔及遵守保護管束負擔之義務。況被告對於雲林地檢促其履行緩刑負擔、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通知及命令,均視若無睹,縱有其所述工作上、家庭照護上之需求,卻未曾依相關程序辦理請假程序,或至少向雲林地檢說明狀況,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此問題僅陳稱:我自己的問題等語,並未就此為任何說明,難認受刑人有意遵守、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意願甚明。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發現受刑人於112年11月即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竟涉有妨害自由、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等暴力犯罪案件,經警方移送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109、123至141頁),可見受刑人所稱工作、照護家人之需求,已難作為其未履行緩刑負擔,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正當理由。  ㈣本院考量上情,及受刑人歷經司法審判程序,先經毒品案件 本院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原判決,均給予受刑人附負擔緩刑之機會,受刑人未能戮力遵從,經雲林地檢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本院又考量受刑人家庭狀況及犯後工作情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亦從善如流,延長緩刑負擔履行期間6個月,再次給予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以啟自新之機會,但受刑人卻仍無法珍惜,屢次罔顧法院及地檢署所給予之機會,視先前裁定叮囑事項為無物,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核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09年執護字第159號(本院113年6月3日作成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前之通知、告誡及聯繫部分,均予省略)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6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6月25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不明(未有相關書證) 2 113年7月16日電話聯繫 ⒈致電受刑人無人接聽。 ⒉致電受刑人祖母,表示於113年6月25日已有提醒受刑人要去報到,受刑人有應允,會再提醒受刑人。 3 113年7月18日書面通知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7月30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4 113年8月1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8月14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5 113年8月15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8月28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6 113年8月30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9月11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7 113年9月16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9月25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8 113年9月27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10月9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不明(未有相關書證)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27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2 113年6月27日書面通知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7月19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3 113年7月10日電話聯繫 受刑人有接聽。觀護管理員提醒受刑人參加2場次法治教育,另有義務勞務184小時尚未執行,須找觀護人報到,受刑人表示知悉,會依規定時間報到。 4 113年7月30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8月13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5 113年8月1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6 113年8月14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4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7 113年8月14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8 113年9月10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命字第39號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27日書面通知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法治教育之執行 命於113年7月11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2 113年7月10日電話聯繫 受刑人有接聽。觀護管理員提醒受刑人參加2場次法治教育,另有義務勞務184小時尚未執行,須找觀護人報到,受刑人表示知悉,會依規定時間報到。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3) 3 113年7月11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法治教育之執行 命於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12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4 113年8月14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7) 5 113年9月10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8) 6 113年9月18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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