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ULDM-113-撤緩-56-202502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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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有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有朋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1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在緩刑前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六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拘役10日,並於113年8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更犯後案之判決係於113年8月7日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1月5日確定在案(前案)。而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12年12月19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六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拘役10日,並於113年8月7日確定在案(後案)等情,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予認定。惟依上說明,本件仍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  ㈢本案是否足認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應衡酌相關情況決定。本院審酌如下:  ⒈受刑人前案係犯業務侵占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後案則係 犯竊盜罪,前、後二案所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未盡相同,犯罪類型亦有所不同;又受刑人實施前案犯行之時間為「110年9月14日至111年8月4日」,判決日期為112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1月5日,而受刑人後案實施竊盜犯行之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實施犯行之後、判決宣告緩刑之前,是受刑人並非在歷經前案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並受前案判決之科刑宣告處罰後,不思改過遷善,猶故意再犯後案,且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枉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或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  ⒉受刑人於前案中坦承犯行不諱,並已悉數返還所侵占之物品 ,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佐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前案侵占的物品,都已經還給公司了,也有賠償新臺幣60幾萬元給公司,後案我也有把竊得之安全帽交給警察,最後也還給被害人了,我已經改過了,現在也有正常的工作,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4頁),堪信受刑人對其犯行已有悔意,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甚為嚴重;再者,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其再犯之手段及犯罪情節並無明顯提升,且業經法院量處相應之刑度,應已足生警惕效果,尚無庸另將其前案之緩刑併予撤銷。此外,聲請意旨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書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即推認有非予撤銷前案所宣告之緩刑而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 銷緩刑事由,惟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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