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撤緩-57-2024112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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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志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威志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緩刑2年,應依判決附件和解筆錄所載賠償被害人顏麗如29998元,於113年7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遲未賠償,經顏麗如親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陳報,再經雲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提出賠償證明,惟仍無法提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乃在便利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並非方便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用。又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我國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地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雖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然其係基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而來,僅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118號、93年度台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依本件聲請書所載,受刑人係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而受刑人設籍於雲林○○○○○○○○,乃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受刑人並無實際居住該址之事實,該址並非受刑人之住所地甚明。 ㈡觀諸執行筆錄記載,受刑人於113年9月19日至雲林地檢署應 詢時,已陳明:雲林縣○○鎮○○000○0號已不住,通知不用寄那邊,現居彰化縣○○鄉○○路○○巷000○0號等語(113執緩201卷第43頁)。復經本院電詢受刑人,其稱:自112年6、7月起即未居住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自113年11月21日(本案繫屬日)起現居址在彰化縣○○鄉○○巷000○0號,只有這一個居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本院卷第33頁),可見受刑人現居址位在彰化縣埤頭鄉,非在本院轄區內。 ㈢受刑人現並未在押或在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於本案繫屬本院時(113年11月21日)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受刑人陳稱:我錢已準備好要賠償給告訴人,我有意願要 賠償,但告訴人沒有到,才無法賠償,我隨時可以履行,如果因為她的原因讓我被撤銷緩刑,我覺得這樣蠻不公平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33頁)。依此,受刑人似有賠償意願,聲請人允宜注意及此。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