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ULDM-113-撤緩-59-202412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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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建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 字第9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建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建勳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8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3年7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緩刑期前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13年9月19日確定。因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建勳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此有受刑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緩刑確定之案件,有該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復因於緩刑前故意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13年9月19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準此,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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