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3-撤緩-60-20250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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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子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1年度執緩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易字第四八號確定判決關於沈子庭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子庭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並應按如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1年5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8月22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暨戶籍地係在雲林縣斗南鎮,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㈡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5年,於111年5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9月24日前某日因幫助犯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8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於前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而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經前案緩刑宣告給予自新機會,其明知在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始符合宣告緩刑之目的,竟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網路上找家庭代工,交付金融卡、密碼予陌生人,再犯侵害相同法益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考量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型態、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前案屬正犯,後案雖為幫助犯,然受刑人於經過前案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理應更加明瞭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財產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他人財產權危害甚鉅,且受刑人已預見其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未能正視交付重要之金融帳戶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導致之後果,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被害人等蒙受一定之財產損失,增加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雖受刑人自白犯行,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後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但後案受刑人毫不考慮自己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財產犯罪,而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其守法意識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達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謹慎行事、避免再為犯罪行為之預期效果。是依受刑人前後案犯罪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其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等情以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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