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ULDM-113-撤緩-61-202502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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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漢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執緩字第27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漢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九號刑事簡易判 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漢廷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2年3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設籍在雲林縣東勢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 12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該判決於112年3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案經確定後,受刑人臨屆期卻仍未繳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月29日到庭接受執行檢察官訊問時,受刑人表示:「會在113年3月1日下午3點前至貴署繳納,我知道沒有繳的話緩刑會被撤銷,要執行有期徒刑3個月」,並經受刑人於執行筆錄簽名確認,足認受刑人對應履行事項、期限及若不遵守將可能會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均有所知悉,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到署繳納,足見執行機關已給予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機會。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未能履行之原因,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再由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其表示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1月4日要出國,回國後即有能力繳納10萬元等語,然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向電詢臺北地檢署確認,被告仍未繳納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調查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書證後,以受刑人已有充足時間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卻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一再逃避履行,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