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ULDM-113-撤緩-62-202503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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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威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2086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經囑警查訪去向不明,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8月7日另犯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42號判處應執行罰金7萬元,於113年8月6日確定(下稱乙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3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及同法第7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另有明定,是受保護管束人需違反上開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方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即最後住所地位於雲林縣○○○,有其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雲檢亮自113執聲831字第1139037557號函及該函上本院收文章可憑,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即113年8月6日)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行為時間: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5 日),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86號判處罰金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即甲案);另因竊盜等案件(行為時間:112年8月7日),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42號判處應執行罰金7萬元,於113年8月6日確定(即乙案)等情,有甲案、乙案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確實曾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銷事由。 ㈢本院於114年2月24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其供稱:我 沒有收到判決書,後來是我擺攤時警察查驗身分,發現我被通緝,之後到地檢署開庭問我為什麼沒有到。(問:檢察官沒有跟你說保護管束的事情?沒有給你判決書?)沒有,我以為罰金繳完就沒有事了,我有繳一個2萬或3萬的罰金給地檢署。(問:受刑人是否有在緩刑前犯竊盜另案經判決確定?)我有犯,但不知道有沒有判決確定,我沒有收到任何判決書;對於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經查: ⒈受刑人於甲案、乙案均係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甲案:受刑 人竊取寺廟之香油錢;乙案:受刑人竊取酒醉路人身上之財物),惟乙案除竊盜罪外,受刑人更進一步另犯罪質不同之詐欺取財罪(持所竊得之金融卡消費),可見乙案之犯罪情節較甲案更為嚴重。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甲案、乙案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受刑人於涉犯甲案(行為時間: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5日)遭警方查獲(112年6月6日)後,於2個月後隨即再犯乙案(行為時間:112年8月7日),可見其已非偶發性犯罪,欠缺法治觀念,未能警惕慎行。考量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輕微,足認甲案原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並非妥適。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屬有據。 ⒉甲案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以受刑人住所地在雲林縣為由,函請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保助字第14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28日至雲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否則若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者,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該執行命令及傳票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派出所,檢察官並囑警至受刑人戶籍地張貼執行命令之寄存送達通知書,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檢察官再囑警至受刑人戶籍地查訪居住情形,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於113年4月20日查訪,受刑人家人稱:受刑人自去年農曆年後爭吵離家後未曾回到戶籍地,無聯繫,亦不知行蹤,只知道在北部生活等語,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後續函覆臺北地檢署無法代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函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資料無誤。本院復調閱甲案全卷,確認甲案判決書於112年12月6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由受刑人戶籍地之管理委員會收受,而非受刑人本人親收等情,有臺北地院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而甲案尚未起訴前,受刑人係於112年6月6日在臺北遭警查獲,當日接受警詢時表示其居無定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呈報單及112年6月6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可知受刑人112年6月間即曾向警察機關表明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臺北地院於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26日以受刑人戶籍地傳喚其到庭,受刑人均未到庭,後臺北地院囑警拘提,警察至受刑人戶籍地亦未能拘提受刑人到案等情,有甲案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2份及雲林地檢署函文檢附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則受刑人辯稱其實際上未收受判決書,不知道甲案判決緩刑並需接受保護管束才未遵期報到一事,尚有可信之處。準此,受刑人是否確實知悉檢察官上開傳喚通知與本件保護管束之執行命令,卻刻意未遵期接受保護管束,即非無疑,尚無法僅以被告客觀上未於指定時間至雲林地檢署報到,逕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尚不得據以為本件撤銷緩刑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且足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