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ULDM-113-撤緩-63-202503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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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 執緩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判決關於朱文 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朱文雄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僅給付被害人李緁華18萬5千元(含判決前給付之15萬元),嗣被害人死亡,餘款11萬5千元由繼承人林坤漢領取,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0月30日經數次准予延長清償,仍未於113年11月29日前完成緩刑所應付賠償被害人之履行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即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戶籍住址為「雲林縣○○鎮○○里○○街0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易字 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業於111年3月24日確定在案,履約期間自111年1月20日至113年8月20日,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4日至114年3月23日,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受緩刑宣告,並經命向被害人支付上開賠償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執緩字第108號執行,詎受刑人 除判決前之111年1月24日當庭賠償被害人15萬元(本院易596卷第76頁),並於緩刑期間之111年2月16日、3月18日、4月19日、5月18日、6月22日、7月22日、8月26日各匯款5千元(合計35,000元)至李緁華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單據附於雲檢執緩卷)外,尚有11萬5千元未給付完畢。嗣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21日到案說明,受刑人表示李緁華郵局帳戶已無法使用,也聯繫不上被害人,因此並未繼續履行緩刑條件,經檢察官聯繫被害人之夫林坤漢,林坤漢告知被害人已於111年9月23日死亡,林坤漢乃依法陳報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委任書、被害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清冊、匯款入帳聲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林坤漢之郵局存摺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後,由第一順位繼承人林坤漢受償餘款11萬5千元等情,有被害人之戶役政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資料、雲林地檢署113年8月28日函、林坤漢出具之聲請狀暨前揭陳報資料附卷可憑(附於雲檢執緩卷)。然而,經雲林地檢署聯繫受刑人匯款11萬5千元至林坤漢指定之郵局帳戶,並依受刑人之聲請,准予延期至113年11月29日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支付林坤漢11萬5千元),迄至113年12月10日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有雲林地檢署113年9月27日聯繫受刑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0月30日執行筆錄、雲林地檢署113年11月1日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2月10日聯繫林坤漢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附於雲檢執緩卷);其後,受刑人於114年1月6日本院訊問時,雖表示可以在114年3月4日前履行完畢,然迄自114年3月4日,僅再支付林坤漢6萬元,迄今尚有5萬5千元未履行,此有本院114年1月6日、3月4日訊問筆錄、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39至43頁)附卷可參,足徵受刑人並未確實依上開確定判決依約履行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即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等情至明。 ㈢衡諸受刑人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可見受刑人認同該判決 緩刑所附應負擔之條件,又該案件實係因受刑人承諾依其與被害人之調解條件履行,而獲得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其後,受刑人迄今僅履行部分條件,已如前述,且經一再給予受刑人延期之機會,仍然藉故拖延時間,未依其承諾履行完畢;再參以受刑人名下有一筆房屋、多筆土地之不動產、1台車輛、投資有限公司等財產,此有113年2月29日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附於雲檢執沒卷),受刑人應非毫無資力之人,足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事,並沒有積極遵期處理之意思。據此,應認受刑人實無依約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而違反其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承諾,倘容認受刑人上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藉以換取緩刑宣告,有違司法公平正義,且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是受刑人漠視上開緩刑宣告諭知所定負擔,難認犯後確有悔意,自屬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至受刑人之家屬雖到庭表示:最近家人發現受刑人頭腦有狀況等語,但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資料佐證,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且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會在緩刑期間內履行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