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ULDM-113-撤緩-64-202502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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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育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麟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及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於113年7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更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3年9月28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戶籍設於雲林縣○○鄉○○村○○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及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於113年7月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12日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有併科罰金),於113年9月2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後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無視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若僅依後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為由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將使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盡失,亦與緩刑宣告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目的未符。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尚無從認定受刑人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高。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