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ULDM-113-撤緩-65-202503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庭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 第6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保字第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瑞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6月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1年3月、1年3月、1年7月、1年4月、1年4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次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非指宣示或送達裁判之日,是祇要更犯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前,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之確定時間又在緩刑期內者,即應撤銷緩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境內,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 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6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因故意再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歷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實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25日聲請撤銷緩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得抗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