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2
案號
ULDM-113-易緝-10-20250212-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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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壹輛及000-0000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宏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 養雞場,向鄭凱文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A車),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分期繳納,每期應繳金額為5千元,且黃宏騏於清償全部價金前,鄭凱文仍保有A車之所有權,黃宏騏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另因A車為權利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車輛),鄭凱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B車牌)借予黃宏騏懸掛於A車,以利黃宏騏日常駕駛A車。黃宏騏取得A車及B車牌後,其明知尚未取得A車之所有權,亦無B車牌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某日將懸掛B車牌之A車自雲林縣二崙鄉駕駛至宜蘭縣頭城鎮某處停放,並於111年1月間,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在網路上兜售而處分A車,經因黃宏騏未給付價金,鄭凱文屢次要求返還A車及B車牌,仍未將A車及B車牌歸還鄭凱文,黃宏騏即以上開方式將自己所持有之A車及B車牌侵占入己(均未扣案)。 二、案經鄭凱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宏騏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緝卷第5 3、59、60、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凱文(偵卷第13至25、53至54頁,本院易卷第29至31、97至9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2份(偵卷第27、55至57頁)、臉書及訊息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59至10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31至33頁)及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庭呈其手機畫面截圖照片10張(本院易卷第101至10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57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並持有A車,並經告訴人同意後將B車牌懸掛在A車上使用,卻在尚未清償全部價金之前,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網路上兜售A車,並提供A車之典當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行照及修繕紀錄等資料取信買家,經告訴人屢次要求返還A車及B車牌,被告仍未將A車及B車牌歸還予告訴人,自屬易持有為所為之處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車之價金尚未全部 清償完畢前,A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B車牌亦非被告所有,被告卻擅自在網路上兜售A車,且始終未將持有之A車及B車牌歸還告訴人,而以上開方式將A車、B車牌予以處分並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尚未開始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易緝卷第67至68頁)為據,堪認被告尚有意願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易緝卷第64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易緝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A車及B車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審理中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因被告尚未開始履行賠償,仍應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日後若依約賠付,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