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5
案號
ULDM-113-易緝-12-20241105-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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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浡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浡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陳秉鎰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倒數第4行「同日21時4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21時42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浡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緝卷第63、66至6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秉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本院易卷第67至71、76至7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1至22頁)、共同被告陳秉鎰與另案被告翁郁昇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3至91、129至1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經由共同被告陳秉鎰仲介,而提供起訴書所示之門號予他人使用,取得上開門號之人再利用被告之幫助,以上開門號發送詐騙簡訊對告訴人劉晢宇施以詐術,進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係對正犯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其與共同被告陳秉鎰所為,各負幫助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先、後遭盜刷2筆款項,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正犯之犯行,然其明知現 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個人資料供作詐騙所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門號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人數、本案遭詐騙數額,參以被告前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卷第59、68至71頁),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易卷第41頁;本院易緝卷第59、68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因配合交付門號而獲得新臺幣1,600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易緝卷第68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李浡杰(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陳秉鎰(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浡杰、陳秉鎰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法分子往往使用 人頭申辦電話門號作為犯案工具,而得預見若隨意將個人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給來路不明之人,有幫助該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危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陳秉鎰告知李浡杰有一賺錢機會,即將名下SIM卡交付他人可賺取報酬,由李浡杰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某時,在雲林縣○○市○○○路○段00號外,將其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陳秉鎰,由陳秉鎰於112年6月間在雲林縣某處交付同案被告翁郁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辦),翁郁昇因此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元予陳秉鎰,陳秉鎰則給付1,600元紅包予李浡杰,陳秉鎰因此從中賺取200元之報酬,李浡杰則賺取1,600元之報酬。嗣翁郁昇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負責測試、插入手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發送詐欺簡訊,於112年6月15日21時許,發送詐欺簡訊予劉晢宇,使劉晢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輸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號碼等資訊,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劉晢宇名義,接續於112年6月15日21時39分許、同日21時43分許持以向外國網站行使而接續盜刷16,143元、39,645元,因而受有損害,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刷卡消費之正確性。嗣經劉晢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晢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秉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秉鎰坦承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翁郁昇,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李浡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浡杰坦承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翁郁昇,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翁郁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已具結) 證明被告陳秉鎰交付本案SIM卡予自己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晢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單明細、LINEPAY付款明細、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之人受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秉鎰、李浡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所獲取之報酬,該報酬係屬其收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