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5-01-09
案號
ULDM-113-易緝-13-20250109-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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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鈞 指定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 01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0、141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4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樓梯扶手下方支撐木頭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庚○○為討取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錢財,與丁○○、丙○○、潘永 豪(除丁○○外,其他人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持附表所示之本票,接續於民國108年2月4日18時許及23時29分許,由庚○○駕駛車輛搭載丙○○、潘永豪、丁○○一同前往乙○○及乙○○之母親戊○○、乙○○之胞兄甲○○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之住處(下稱大埤浮潭住處),出示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要求戊○○、甲○○代為清償欠債,嗣見戊○○、甲○○未立即配合,即由庚○○持高爾夫球桿、鐵棍、丙○○與丁○○持木棍、樓梯扶手下方支撐木頭等物,入內砸毀大埤浮潭住處之玻璃門窗及電視、電鍋、烘碗機等家電(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所涉毀損部分,因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潘永豪則手持仿克拉克瓦斯手槍1支在大埤浮潭住處門口徘徊,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使甲○○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現金予庚○○及丙○○而行無義務之事,即非依合法程序清償債務之事。 二、案經戊○○、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易緝13卷第30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緝1 3卷第249、3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丙○○、潘永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79至99、101至108、121至124、139至145頁;他字卷第270頁;偵7012卷一第209至219頁;偵7012卷二第43至51、71至81、121至125、327至329頁;本院易553卷二第12至14、87至91頁;本院易553卷四第46至101、282至283、287至290頁)、證人戊○○、乙○○、甲○○、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所證述(警卷第5至11、13至21、23至28、183至185、199至207頁;他字卷第251至255頁;偵7012卷一第169至170、174至175、209至219、247至251、257至259頁;偵7012卷二第167至171頁;本院易553卷三第416至441頁;本院易553卷四第102至10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各1張、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301至307頁)、告訴人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49至255頁)、卓威杰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57頁至第263頁)、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警卷第265頁)、告訴人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警卷第267頁)扣案物照片(警卷307至317頁;偵7012卷一第105至10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1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32011號函(本院易緝13卷第201頁)、扣案之扶手下方支撐木頭2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戊○○於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2月4日那天,他們有拿2張本票說乙○○欠他們15,000元,所以來討債等語(警卷第7至9頁,偵7012卷一第247頁,本院易553卷三第433至435頁);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向小黑(即庚○○)借1次5,000元,如果超過時間要還利息10,000元,本金另計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證人庚○○則於警詢中證稱:鄭建良叫己○○去跟審鳳儀追討欠款,己○○告訴我後,我再找丙○○、柳凱鈞、己○○一起討論如何追討債務等語(警卷第82頁);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夥同庚○○、丙○○、柳凱鈞毀損戊○○家中物品,是想要藉此逼迫戊○○代為償還乙○○積欠之欠款等語(警卷第122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有印象我的同伴當場有拿出本票,應該是因為對方有欠他們錢等語(本院易緝13卷第251頁)。基上,證人庚○○、丙○○、潘永豪為本案犯行時,既有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向告訴人戊○○、甲○○要求清償本票上之欠款,且被告僅參與本次向告訴人戊○○、甲○○索取財物部分,並未參與其等先前要求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之行為,而無從得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確切債務人及具體債務關係,或庚○○等人是否確與乙○○有債權債務關係,故難以排除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係合理信賴其他共同正犯所討取之財物具相當依據,而欠缺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之可能性,故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按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以新臺幣計,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被 告本案犯行構成強制罪,與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取財罪,除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外,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罪名而為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本案於108年2月4日18時許及同日23時29分許所為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前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庚○○、丙○○、潘永豪就本案犯行,主觀上係 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7年3月14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 六分院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智力功能、整體社會心理功能為2級中度障礙、分析並解決問題、學習新的東西等認知領域具中度困難;與陌生人互動、結交新朋友等與他人相處領域具中度困難;每天工作/學習、做好重要事務、完成需做事務、時限內完成事務均具中度困難;在參加社區活動、生活的有尊嚴、花時間在健康上、情緒影響亦有中度困難,又被告上開鑑定結果係於107年3月14日進行鑑定,並須於109年3月31日前重新鑑定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11年9月29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112307551號函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認(本院易字第553號卷三第256至259頁、第109、254頁),而本案被告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為上開鑑定報告所定須重新鑑定之日前,故就被告於本犯行時有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判斷,應得參考上開鑑定報告,而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俾節省訴訟資源。綜上,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案過程、前開鑑定結果及本案訊問時,被告多須依靠辯護人之協助,始能理解問題並清楚表達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確於本案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受刑事案 件判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不思正途,持器具砸毀他人住處之手段,使他人交付金錢而行無義務之事,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尊重;另考量被告涉案之程度、行為、次數、告訴人戊○○、甲○○受害之程度;並審酌被告先前多次經傳喚未到,且經本院通緝4次,難認被告有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之意思。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多次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終坦承本案犯行等情。並考量被告具大腦發展疾患而難以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兼衡告訴人戊○○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檢察官表示:考量本案手段之暴力性、告訴人所受之恐懼及損害,雖可能不構成恐嚇取財罪,但仍有處罰之必要,考量被告智能狀況,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語;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請審酌被告智能特殊狀況,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再衡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有結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之前職業為粗工,日薪約1,000多元,之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定。查扣案之樓梯扶手下方支撐木頭2支(警卷第249至255頁,本院易553卷一第141頁),依同案被告庚○○、丙○○證稱:為被告丁○○自工作地點攜至大埤浮潭住處,以供毀損之用等語(本院易553卷二第13至14、91頁;本院易553卷四第261頁),可認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考量此樓梯扶手下方支撐木頭2支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而毀 損大埤浮潭住處之玻璃門窗及電視、電鍋、烘碗機等家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該毀損罪嫌與本案被告涉犯強制罪(起訴書以恐嚇取財罪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在審判中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有「絕對」與「相對」之別,就「絕對告訴乃論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雖誤指他人。但犯罪事實既經告訴。對於被獲人犯。應以已經告訴論。」(司法院院字第1691號解釋意參照),此純因「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係著重於「客觀犯罪事實」之申告並請求訴追之本質有以致之,準此,其有告訴權人之告訴既係針對「客觀犯罪事實」而為,則於撤回告訴時,其撤回之對象當亦如是,申言之,即「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撤回告訴甚或得否告訴咸僅就「客觀犯罪事實」為之,復基此之故,遂使被指可能涉及該「客觀犯罪事實」之相關「犯人」,不論係廣義、狹義或必要「共犯」皆一體生效,而非獨就各個「犯人」分別論斷對之有無告訴、撤回告訴或可否提告,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再據此規定更揭櫫於指定「犯人」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對象時,其效力仍及於「客觀犯罪事實」本身,非僅止於所指之特定「犯人」。復以「告訴不可分原則」既係源自「犯人」與「客觀犯罪事實」間形式上可能存在之關聯性,並非彼此間有否實質上之連結性,此應屬實體審認之範疇,因之,自無所謂「實質共犯」方有適用之問題;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項、第239條規定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所提起之毀損告訴,係對於本案 案發時間內進入大埤浮潭住處之4、5個人(包含女生),均提起毀損告訴等語(偵7012卷一第169頁),可認告訴人戊○○所提起毀損告訴之對象係包含同案被告己○○與被告、庚○○、丙○○、潘永豪等形式上有共犯關係之人。又告訴人戊○○已與同案被告己○○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毀損告訴等情,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調偵卷第3至10頁),依上開說明意旨,該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同被告,而對被告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故本應對被告就毀損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 1 CH261351 107年12月18日 5,000元 乙○○ 2 CH261368 108年2月1日 1萬元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