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ULDM-113-易緝-15-20241223-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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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3 、9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慶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游慶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外勞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6日3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其配偶柯惠珊(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貨車),搭載「阿德」一同前往雲林縣○○鄉○○路0號之306石頭廟前,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乙炔焊槍,焊斷該廟大門底部結構,以解開附掛鎖具,再進入該廟內竊取李紅姑所有之檜木桌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高花瓶2支(共價值4萬元)、實木木門板4扇(共價值24萬元),得手後即以甲貨車載運離去。 ㈡游慶峰復與「阿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0時許,駕駛甲貨車搭載「阿德」一同前往上開石頭廟前,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乙炔焊槍,焊斷附掛於該廟大門之鎖具,再進入該廟內竊取李紅姑所有之實木木門板2扇(共價值12萬元),得手後即以甲貨車載運離去。 ㈢游慶峰與蕭顯豊(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4日3時3分許,由游慶峰駕駛蕭顯豊向不知情之蕭仲雄所商借而屬高秀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貨車),搭載蕭顯豊一同前往上開石頭廟前,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乙炔焊槍,焊斷附掛於該廟大門之鎖具,再進入該廟內竊取李紅姑所有之天公爐1個(價值16萬元),得手後即以甲貨車載運離去。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游慶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蕭顯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告訴人李紅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㈣證人柯惠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蕭仲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高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關於犯罪事實㈠之書證資料: ⒈竊案現場暨失竊物品照片21張、失竊物品位置示意圖。 ⒉GOOGLE地圖行經路線圖、車行軌跡系統查詢結果、國道車行 紀錄。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㈧關於犯罪事實㈡之書證資料: ⒈竊案現場暨失竊物品照片10張。 ⒉GOOGLE地圖行經路線圖、車行軌跡系統查詢結果、國道車行 紀錄。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 ㈨關於犯罪事實㈢之書證資料: ⒈失竊物品暨現場照片7張。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7張。 ㈩甲車輛、乙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係指住宅、店舖或 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窗上之外掛鎖具者是,惟如毀壞構成門窗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窗。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部分,被告與「阿德」間;就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蕭顯豊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之地點、手段方法及所竊得財物之種類 、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有施用毒品及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3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故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而被告雖供稱:案發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其持往濁水溪河床旁草叢藏放後遺失,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其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3、4000元等語,惟此要屬被告片面說詞,何況被告事後對犯罪所得之任意處分行為,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所獲犯罪所得內容及價值之認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為貫澈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被告所竊財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㈠ 檜木桌1張、高花瓶2支、實木木門板4扇(共價值88萬) 游慶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 犯罪事實㈡ 實木木門板2扇(共價值12萬元) 游慶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犯罪事實㈢ 天公爐1個(價值16萬元) 游慶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