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M-113-易緝-4-20250219-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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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閎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4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閎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閎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41號 被 告 許閎洲(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閎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撤緩毒偵緝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凌晨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30日凌晨5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閎洲於警詢之供述 有於112年5月30日凌晨5時50分許,親自排尿、封緘之事實。 2 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為警採驗尿液送驗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