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ULDM-113-易-1003-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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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喬鈞 王瑋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喬鈞、王瑋澤被訴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喬鈞、王瑋澤(王瑋澤所涉竊盜、毀 損等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2月9日11時23分,未經告訴人即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有使用權人張意如同意,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一同進入附連圍繞告訴人上開住家之庭院土地。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陳喬鈞、王瑋澤侵入住宅案件,起訴 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陳喬鈞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雖僅記載與被告陳喬鈞達成和解、撤回告訴等語,惟揆諸前開規定,其撤回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王瑋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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