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ULDM-113-易-1009-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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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萬居 黃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萬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鋤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鄭萬居為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村民,黃常則為該村村長。鄭 萬居因認黃常針對其與親戚間之土地使用糾紛偏坦其親戚,遂於民國113年3月2日15時許,前往黃常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農地)尋找黃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黃常,黃常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鋤頭1支攻擊鄭萬居,二人並發生拉扯,致黃常受有左手及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左側頭部、右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鄭萬居則受有頭部、前胸、左小腿、右上肢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鄭萬居、黃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二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 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鄭萬居辯稱:我當天是空手,沒有拿籐條、柴刀等工具,是黃常拿其所有之鋤頭、刀攻擊我,我們有發生拉扯,不然我會被他殺死,黃常受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被告黃常則辯稱:鄭萬居一來就拿籐條打我,還把我手機打掉,我沒辦法報案,又跑去我車上拿柴刀砍我,我拿我的鋤頭抵擋他,沒有傷害鄭萬居云云。經查: 一、被告鄭萬居為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村民,被告黃常則為該村 村長;被告鄭萬居因認被告黃常針對其與親戚間之土地使用糾紛偏坦其親戚,遂於113年3月2日15時許,前往本案農地尋找被告黃常,其二人曾發生肢體接觸,被告鄭萬居並與被告黃常拉扯;被告黃常之貨車當時停放在旁,車上放有被告黃常所有之柴刀、鋤頭各1支,事後為警扣押;其二人嗣後分別就醫,告訴人黃常經診斷受有左手及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左側頭部、右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鄭萬居則受有頭部、前胸、左小腿、右上肢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等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卷第39頁)、Google地圖現場位置擷圖1張(警卷第33頁)、告訴人黃常之俊賢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39頁、第41頁)、告訴人鄭萬居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收據影本1份(警卷35頁、第37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2月12日院醫病字第113000541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鄭萬居急診病歷紀錄1份及傷勢照片4張、告訴人黃常急診病歷紀錄1份(本院卷第31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黃常所有之鋤頭1支、柴刀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97號)扣案可查,且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或未予爭執,首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有於前揭時、地,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鄭萬居 以徒手攻擊並拉扯告訴人黃常,被告黃常則持扣案鋤頭攻擊並拉扯告訴人鄭萬居,而分別致對方受有上載傷害:  ㈠告訴人黃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鄭萬居因其調解土地糾紛事宜認其偏袒對方而積怨,於案發時、地先出手對其攻擊、毆打並互相拉扯,致其受有上載傷勢等情在卷(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8頁;偵卷第49頁、第50頁、第101頁、第102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1頁),被告鄭萬居亦承認案發時有與告訴人黃常發生肢體衝突、徒手拉扯之事實,而被告鄭萬居當日之所以前往本案農地尋找告訴人黃常,既係因其認告訴人黃常身為村長,處理土地糾紛時偏袒他人,顯見其對於告訴人黃常應已生不滿、情緒不佳,則告訴人黃常指稱當日係由被告鄭萬居先行動手攻擊,應合於常情,告訴人黃常此部分指訴應屬可信。再參以告訴人黃常於案發當日即前往俊賢診所就醫,隔2日即113年3月4日再行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手及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左側頭部、右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有上開告訴人黃常之俊賢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2月12日院醫病字第1130005416號函附告訴人黃常急診病歷紀錄可供參照,合於一般遭他人以徒手毆打、拉扯所可能導致四肢、頭部、軀體擦挫傷之傷害型態,足以補強告訴人黃常之指訴,被告鄭萬居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並拉扯告訴人黃常致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鄭萬居就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黃常以鋤頭攻擊、 毆打,並互相拉扯,致其受有上載傷害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73頁、第74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被告黃常亦自承當日確有與告訴人鄭萬居發生肢體衝突、有持其原先放在車上之扣案鋤頭等情在卷,另參以告訴人鄭萬居於案發當日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前胸、左小腿、右上肢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有上開告訴人鄭萬居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收據影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2月12日院醫病字第1130005416號函附告訴人鄭萬居急診病歷紀錄及傷勢照片可供參照,觀諸其受傷位置、傷勢型態,與一般遭他人持鈍器擊打、相互拉扯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並無不符,另依上開傷勢照片所示,可知告訴人鄭萬居手、腳等四肢部位受傷面積甚為深廣,應非與他人肢體衝突過程中手持工具誤傷自己,或對方單純抵擋可能造成,則被告黃常顯非僅閃避攻擊或奪下兇器,而應有進而反擊、傷害告訴人鄭萬居身體之舉措,是該等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鄭萬居之指訴,堪認被告黃常於二人肢體衝突過程中,亦有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扣案鋤頭攻擊並拉扯告訴人鄭萬居,致告訴人鄭萬居受傷之事實。  ㈢公訴暨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部分:  ⒈告訴人黃常雖指訴被告鄭萬居先後持籐條(或木棍)、扣案 柴刀對其攻擊,惟始終為被告鄭萬居所否認,主張其當日係空手乙節一致。參以告訴人黃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籐條後來放在哪裡,我太太後來去田裡找手機,沒有看到我所謂的籐條,我事後去工作也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顯無從提出該籐條或指明所在以為佐證,且本案經警方事後到案發現場蒐證並拍攝照片,也未見現場遺有告訴人黃常所稱之籐條或木棍,有上開現場照片足參,而扣案柴刀復未能採得被告鄭萬居之指紋等跡證,以證明被告鄭萬居當日確實有拿取柴刀之事實,再觀諸告訴人黃常所受上載傷勢均為擦挫傷,未能據此判斷是否確為被告鄭萬居持籐條或木棍、柴刀攻擊所造成,告訴人黃常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沒有被刀砍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7頁、第131頁),應可知告訴人黃常之傷勢非被告鄭萬居持柴刀砍傷,復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得以還原整體案發過程,是此部分告訴人黃常之告訴意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為佐證,自無從以其單一指訴,為對被告鄭萬居不利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鄭萬居係以徒手攻擊及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黃常。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鄭萬居另有持竹製籐條傷害告訴人黃常,尚屬不能證明。  ⒉告訴人鄭萬居固指稱被告黃常曾持扣案柴刀對其攻擊,惟被 告黃常自始即否認有拿取柴刀之事實,而觀諸上開告訴人鄭萬居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紀錄及傷勢照片,難以判斷其所受傷勢是否係遭柴刀等利器砍傷,況告訴人鄭萬居於就診時,亦自訴「在田裡工作與村長起爭執,被村長拿鋤頭打」等語,經記載於上開急診病歷紀錄內,未見其提及遭柴刀攻擊乙節,復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畫面得以還原整體案發過程,業如前述,則告訴人鄭萬居此部分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為佐證,無從為對被告黃常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黃常有以手持柴刀之方式攻擊被告鄭萬居,並漏未論及其持鋤頭毆打告訴人鄭萬居,均容有未洽。  ⒊綜上,前揭公訴意旨與告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客觀事實不 符,無從採納。 三、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鄭萬居固以前詞置辯,惟本案係肇因於其對身為村長之 告訴人黃常處事有所意見,遂於案發當日至告訴人黃常所在之本案農地與告訴人黃常見面,而非告訴人黃常因故前往尋找被告鄭萬居,土地糾紛本來就發生在被告鄭萬居與他人間,告訴人黃常僅因村長身分居中調解,而非糾紛當事人,且依被告鄭萬居所述,衝突前告訴人黃常對其稱不能蓋圍牆、要鑑界等語,亦屬一般調處、勸誡他人解決土地糾紛之正常方法,未見任何情緒性發言,被告鄭萬居也稱沒有罵對方等激怒告訴人黃常之舉措(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而其二人先前亦無恩怨、仇恨,業據被告鄭萬居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6頁、第138頁),況被告鄭萬居身材遠較告訴人黃常高大,據被告鄭萬居、告訴人黃常陳述一致(本院卷第120頁、第124頁),是縱告訴人黃常在本案農地或貨車上置有工具可使用,亦殊難想像告訴人黃常於案發時有不顧一切主動先行攻擊被告鄭萬居之動機,被告鄭萬居辯稱係因告訴人黃常先動手,其才為抵擋與告訴人黃常發生拉扯,並未主動出手傷人,實難認可採。  ㈡被告黃常固辯稱係告訴人鄭萬居拿柴刀砍人,才拿鋤頭抵擋 ,沒有傷害告訴人鄭萬居云云,惟本院已敘述依告訴人鄭萬居受傷位置、傷勢型態,與一般遭他人持鈍器擊打、相互拉扯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相符,且依上開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鄭萬居手、腳等四肢部位受傷面積甚為深廣,非與他人肢體衝突過程中手持工具誤傷自己或對方單純抵擋可能造成,則縱認定本案係由告訴人鄭萬居先行攻擊被告黃常,被告黃常之行為亦非僅止於防衛己身安全,應有持鋤頭及以拉扯方式反擊、傷害告訴人鄭萬居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無從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甚明,其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其等 所辯不足採信,皆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鄭萬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先貿然動 手傷害非土地糾紛當事人之告訴人黃常,被告黃常亦不甘反擊,致對方各受有上載傷害,情緒控管能力均不佳,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權利之觀念,亦破壞社會治安,皆應予非難;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被告黃常於偵查中即表明有調解意願,惟被告鄭萬居始終稱無意願和解,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或取得對方之諒解;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其等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38頁、第139頁參照),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對方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其二人以告訴人身分表示對對方之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鋤頭1支,為被告黃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柴刀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黃常供本案犯罪所用,復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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