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22
案號
ULDM-113-易-1016-20250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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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存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3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存序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DK-851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存序明知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監理站執行註銷車牌在案,為使本案車輛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車商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DK-8512」號汽車車牌2面後,即委由該車商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洪存序並將本案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而接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洪存序於113年7月14日23時8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雲林縣口湖鄉西部濱海公路北上路段青蚶路口時,為警察覺有異而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存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3頁、第15至16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37至41頁),核與證人黃思涵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相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7至19頁、第21頁)、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35頁、第37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偵卷第41至44頁、第61頁)附卷可稽,並有偽造之車牌號碼ADK-8512號車牌2面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偽造或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委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車商將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而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該車牌真正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大概是113年6月14日拿到,開 始懸掛該偽造之車牌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則被告應係於113年6月14日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迄同年7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此期間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車商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之車牌遭註 銷查扣,卻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辦理,為圖繼續使用本案車輛,竟以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本身為偽造車牌之車主,本案並未擴大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期間,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DK-8512」號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