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ULDM-113-易-1024-202503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任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00號紫玄宮,徒手竊取宮廟內金牌15面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旋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嘉俐銀樓,變賣13面金牌予不知情之洪桂香,得款新臺幣(下同)6萬9,610元。紫玄宮管領人李振銘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嘉俐銀樓主動交付任家慶變賣之金牌13面,透過警交付紫玄宮取回,警又於任家慶租賃之另部機車車廂內扣得金牌2面(已發還紫玄宮)及現金11萬6,500元(含犯罪所得6萬9,610元)。 二、案經李振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任家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李振銘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至12、13至17、19至21頁) ㈡證人洪桂香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卷第33至44頁) ㈣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3至79頁) ㈤監視器暨現場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71、83至85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5頁) ㈦商業登記抄本(偵卷第48頁) ㈧正捷機車承運單(偵卷第81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1、93頁) ㈩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113年6月24日職務報告(偵卷第7至8頁 )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2 7至32、157至159頁,本院卷第108至109、1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確定,於108年8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未說明構成累犯案件之案號,檢察官舉證不足,本院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而為上開竊盜之犯行,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他人財產安全均已構成相當之危害,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成年女兒,入監前以開車送貨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盜所得之金牌13面,經被告變賣得款6萬9,610元,且 被告供稱即為扣案款項內之6萬9,610元(本院卷第115頁),此部分屬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嘉俐銀樓主動交付被告變賣之金牌13面給警扣押,因卷內無具體事證足認第三人嘉俐銀樓乃屬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警交付被害人取回,係被害人嗣後自行取回金牌13面之過程,被害人與銀樓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應另解決,無礙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宣告。其餘扣案款項則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竊盜所得之金牌2面,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