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ULDM-113-易-1032-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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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蕭澺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0 、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犯如附表1編號1至2「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2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蕭澺芯犯如附表1編號1「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1編號1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倪翰元、蕭澺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為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倪翰元與張俊霖(檢察官另行通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為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竊盜行為。 三、案經張貴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李文勝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6、12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未見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1編號1部分:   ⑴查被告倪翰元、蕭澺芯於民國113年5月3日23時41分許,由 倪翰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澺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市○○○路0號之7尚在興建中之飯店地下室,徒手拿取張貴益所有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並以上開車輛載至雲林縣水林鄉某資源回收場而為部分變賣分贓等情,為被告倪翰元、蕭澺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坦認不諱(偵8070卷第15至17、147至157、175至178頁;本院卷第80至84、121至126、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貴益之證述、證人蔡伊聆之證述相符(偵8070卷第19至25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RBW-780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8070卷第27至47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⑵被告倪翰元就其上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係與被告蕭澺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為之,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僅為己意行竊,係以幫朋友搬工具為由而請被告蕭澺芯協助等語(本院卷165至166頁)。另被告蕭澺芯則爭執其未與被告倪翰元共同意圖行竊,且不知被告倪翰元意在行竊,又僅有協助搬運發電機,且最後只收到被告倪翰元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補貼油錢等語(本院卷第80至84頁)。   ⑶但查,被告蕭澺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稱:被告倪翰 元打LINE語音通話給伊,對伊表示要搬其所有之物品,但搬不動,請伊協助,而所搬物品則載去雲林縣水林鄉某資源回收場賣掉,被告倪翰元有給伊1,000元補貼油錢等語(偵8070卷第16至17、176至178頁)。惟被告倪翰元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係被告蕭澺芯聯繫伊去現場行竊,被告蕭澺芯表示該處有一大捆電纜線,但到現場時,發現是小條電纜線,沒有價值,所以竊取發電機等物(偵8070卷第15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同一供述(本院卷第122頁)。而依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偵8070卷第35至37頁)所示,被告倪翰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跟隨於被告蕭澺芯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後,質之被告蕭澺芯辯稱:「當時倪翰元說先在附近繞一下,叫我等一下,他說電話再跟我聯絡,因為我還在繞,不知道繞到哪個點,我們就散開,後來我就停在路邊,他再叫我跟他走,我就跟他說我在哪裡,他跟我說我在哪裡,他叫我把車開上去……」等語,非僅與上開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所示不符,且如被告蕭澺芯所稱被告倪翰元係表示要搬其所有之物品,但搬不動,請求協助等情,被告倪翰元當然知道其物何在,又何需在附近繞路,又何要求被告蕭澺芯需在路邊等候,被告蕭澺芯所辯不符常情,亦與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所示之事實相違。再者,被告蕭澺芯辯稱係被告倪翰元表示要搬其所有之物品,但被告倪翰元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係被告蕭澺芯聯繫其去現場行竊等情,已如上述,雖被告倪翰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改稱係伊找被告蕭澺芯到場,並騙被告蕭澺芯說是伊去幫忙拿朋友的東西云云(本院卷第164至166、183頁),不惟與其前揭供述有異,且其所稱「幫忙拿朋友的東西」云云,亦與被告蕭澺芯所稱被告倪翰元表示要搬其所有之物品等語不符,況無論是被告倪翰元朋友之物,或是被告倪翰元本人之物,被告倪翰元、蕭澺芯乘凌晨時分,無人看守工地之際,將可用之生財工具直接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若非行竊,實難想像尚有其他緣由,而被告倪翰元於本院審理中改異前詞,維護被告蕭澺芯之說詞,前後矛盾,不合常理,自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蕭澺芯否認犯行,並無可採,被告倪翰元 、蕭澺芯之共同竊盜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㈡附表1編號2部分:被告倪翰元此部分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偵9043卷第9至20頁;偵9043卷第223至229頁;本院卷第117至130、161至200頁),核與證人蔡伊聆、李文勝證述相符(偵9043卷第21至25、31至34、39至41、197至20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口湖服務所(下稱口湖服務所)現場及遭竊電纜線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24張、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徑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9043卷第49至69、71至77、81至83頁)在卷可佐,被告倪翰元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倪翰元、蕭澺芯就附表1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上揭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核被告倪翰元就附表1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張俊霖、甲男就上揭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倪翰元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告倪翰元、蕭澺芯就附表1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本院卷第198頁),查被告蕭澺芯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被告倪翰元於當日搬運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時,尚有1名男子在場搬運等語,但此為被告倪翰元所否認,稱該男子於伊與被告蕭澺芯行竊時,係坐在伊車內,並未參與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而核之卷內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偵8070卷第33至37頁)所示,亦未見有第三人影像出現,自難以被告蕭澺芯單一供述而為被告倪翰元、蕭澺芯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犯行之不利認定,併予敘明。  ㈡公訴人主張被告倪翰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六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蕭澺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認被告倪翰元、蕭澺芯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倪翰元、蕭澺芯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倪翰元、蕭澺芯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其等對法律遵循意識不足,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經被告倪翰元、蕭澺芯於本院審判中不爭執,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倪翰元為累犯,其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顯然輕忽法律,漠視刑之執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另被告蕭澺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方再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併予敘明(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倪翰元、蕭澺芯之前科紀錄及素行情狀(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被告倪翰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蕭澺芯犯後未能坦誠認錯,自難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之家庭、學經歷、職業、經濟狀況,及被告蕭澺芯提出之營業資料(本院卷第196至198、203至2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並期收矯治之效。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是以,共同正犯就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並平均分擔追徵之責,但如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上揭民法、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理,自應由共同被告平均分擔沒收及追徵之責。  ㈡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  ㈢查被告倪翰元、蕭澺芯就附表1編號1部分犯罪所得之物,依 其等上揭供述,係將部分所得之物變賣得款分贓,惟就變賣所得究如何分配,其等供述不一,又就附表1編號1、2部分犯罪所得之物,其等所稱之變賣價額,均遠低於所竊財物之實際價值。顯見被告倪翰元、蕭澺芯就附表1編號1部分犯行所得財物;被告倪翰元與張俊霖、甲男就附表1編號2部分犯行所得財物,互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屬利得分配狀況不明之情形,且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物,性質上均非可分之物,另如僅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上揭說明,諭知就原物部分宣告沒收,並平均分擔追徵之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偵查卷號 1 倪翰元、蕭澺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3日23時41分許,倪翰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澺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市○○○路0號之7尚在興建中之飯店地下室,徒手竊取張貴益所有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並以上開車輛載至雲林縣水林鄉某資源回收場而為部分變賣分贓。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倪翰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蕭澺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113年度偵字第8070號 2 倪翰元與張俊霖、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8日1時56分許,先由不知情之倪翰元配偶蔡伊聆(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倪翰元、張俊霖、甲男至雲林縣口湖鄉某超商後,倪翰元、張俊霖、甲男再結夥至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口湖服務所,並攀爬越過口湖服務所圍牆,再以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剪取李文勝管理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而竊取得手,隨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乙男)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與車牌號碼不符),於同日3時40分許,到場搭載倪翰元、張俊霖及甲男至雲林縣四湖鄉某處變賣得款朋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 倪翰元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113年度偵字第9043號 附表2:遭竊物品明細。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1 發電機1臺、電鑽(插電) 2支、電動電鑽2支、電動槌1支、電鋸(使用汽油)1支(總共價值149,000元) 2 500公尺(600V、PVC風雨線、1C銅22mm平方、黑色,價值35,250元)、50公斤(軟銅紮線2.6mm軟銅,價值19,050元)、30公斤(裸硬銅線100mm平方,價值10,440元)、30公尺(600V、PCV接戶電纜3C銅22mm平方、PVC被覆、黑色,價值7,710元)電纜線共4種(總共價值72,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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