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ULDM-113-易-1036-202503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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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永吉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晚間5時許,至湯宥翔位於雲林 縣○○鄉○○村○○00○0號之住所,與湯宥翔發生口角。其後,陳永吉先行返家,再於113年8月12日凌晨2時許,攜帶菜刀1把至湯宥翔上開住所,2人再次發生口角,湯宥翔報警處理,警察獲報到場之際,陳永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菜刀朝湯宥翔揮砍,致湯宥翔受有左腕撕裂傷併肌腱損傷之傷害。陳永吉隨即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 二、案經湯宥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永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1、48、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宥翔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3、97至98頁),並有現場、扣案物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偵卷第35至4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9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3至27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45頁)及扣案物照片1紙(偵卷第91頁)在卷可稽,暨扣案之菜刀1把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持刀揮砍之方式傷害 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案被告使用之菜刀長約30公分,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依診斷證明書及當天傷勢照片以觀,告訴人左手腕於案發後有明顯2道傷口,傷口深度損及肌腱,需接受肌腱修補手術並縫合傷口方能出院,醫師並建議告訴人休養1個月,不宜勞動工作),及被告表示經濟能力有限,無法賠償(本院卷第41頁),故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0、52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本院卷第51頁),並提出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紙(偵卷第65至67頁)、全戶戶籍謄本1紙、被告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告父親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55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曾於1 13年故意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1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不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於從事本案傷害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第40頁),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