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ULDM-113-易-1040-20250221-3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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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HUU THO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 HUU TH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TA HUU THO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0時50分許,在雲林縣○○ 鎮○○里○○00○00號前路旁,因TA HUU THO欲進入林玉燕住處找尋其女性朋友,遭林玉燕拒絕而起衝突,TA HUU THO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至其所騎乘之機車上取出柴刀1把砍傷林玉燕,致林玉燕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左上臂及手腕擦傷、左膝瘀傷之傷害。嗣經林玉燕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 之意思,即為已足,至於所指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林玉燕固提告殺人未遂等情(見偵卷第19頁),惟其已表明告訴之事實即被告TA HUU THO持柴刀攻擊之犯罪行為,堪認對於被告本案涉犯傷害罪部分業已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115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裕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8頁),並有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至51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25頁)、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7頁)、扣案之柴刀1把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為本案犯行,有所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越南國籍之人等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我也是想要跟告訴人對不起等語;辯護人表示:請考量被告本案之違法性沒這麼高,且被告在越南之父母仍需被告照顧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有結婚、有2位成年子女、之前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多元(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柴刀1把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權等情,有其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7頁),依其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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