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ULDM-113-易-1049-202503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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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伍公克,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有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南投憲兵隊人員於113年2月6日下午2時57分許,持被告涉嫌另案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度低於1%,驗餘淨重3.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56公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復於113年2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陳有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7月15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6、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毒偵卷第23至36、195至198頁,本院卷第61、64、69、7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03147720號鑑定書1份(毒偵卷第63至64頁)、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毒偵卷第67至69頁)、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毒偵卷第57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毒偵卷第5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020號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203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1紙(毒偵卷第6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毒偵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一次施用二種毒品,犯罪情節較諸施用單一種毒品者為重,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案以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所明定。 ㈡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25公克)含有微量海洛因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020號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203頁)附卷可佐,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殘餘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4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