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ULDM-113-易-1055-20250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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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中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中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詹中岳與李OO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詹中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5樓同居之處所內,徒手毆打李OO,致李OO受有脖子、前側胸壁、右側上臂、左側背部、左側大腿挫打傷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OO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2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 ),核與告訴人警詢、偵訊指述相符(偵卷第13至16頁、調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雙方錄音譯文、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17頁、第31至40頁、調偵卷第35至37頁、第39至1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也是家暴罪 。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故起爭執,被告 竟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或徵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