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M-113-易-1058-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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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4、99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燕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就附表編號2、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燕聰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1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王燕聰於112年12月27日20時45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162 線與中正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王燕聰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王燕聰於113年3月12日17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12日15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 警方攔查呂福成駕駛並搭載王燕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當場查獲呂福成持有海洛因5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毒品混合物1小包、電子磅秤2台等物(涉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王燕聰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呂福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經王燕聰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王燕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0、1002、1322、1323、148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之認定後述),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供述(偵卷第11至15頁、第161至162頁;毒偵834卷第57至67頁;毒偵990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第55至60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毒偵990卷第15頁)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份(毒偵990卷第13 頁)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毒偵99 0卷第19頁) 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偵卷第51頁) 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偵卷第53頁) ㈦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165 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 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9張(偵卷第59至68頁) ㈩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份(毒偵990卷第17頁) 通聯調查報告1份(偵卷第75至78頁) 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8張(偵卷第79至8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 第97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4月5日雲警港偵字第1131000468 號函暨所附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偵卷第163、16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二㈠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二㈠、二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難以戒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王燕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王燕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㈠ 王燕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二㈡ 王燕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