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M-113-易-1064-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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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仲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玉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號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後,自2樓花圃平台踰越窗戶進入職員辦公室內,竊取職員詹景欽所有置於其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詹景欽於辦公室內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告行政室主任郭綾尹後,由郭綾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綾尹告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朱玉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7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105至112、115至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景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至13頁)、證人郭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21頁)、證人即案發當日曾留下被告姓名之蘇茂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5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偵卷第31至37頁)、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偵卷第37至4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偵卷第41至55頁)、被告行徑路線圖1紙(偵卷第5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是行為人應有毀損、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方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本案被告係踰越窗戶而進入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內竊取財物,而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告竊盜之時間係凌晨2時 許,該時辦公室並無他人,對於社會治安或居住安寧之破壞程度非鉅,犯行危險性較低,又本案被告竊得之金額僅有140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顯與其竊盜犯行因踰越安全設備(因係窗戶之誤載)致須加重刑責之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因本身具有中度之身心障礙以致就業困難,故經濟困頓所致,若仍需量處有期徒刑6月尤嫌過重,故請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隨意踰越窗戶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被告並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失。又被告於113年、112年、109年間均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一再重蹈覆轍,從而難認本案與一般加重竊盜犯行有何特殊不同,而謂有情堪憫恕之處,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112年及109 年間均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其素行不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86頁),被告未能記取先前案件之教訓,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任意以踰越窗戶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且其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自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並無深究被告本案責任之意等因素,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母親、1位未同住之哥哥,自述本身具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07、119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40元,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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