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少連偵)
日期
2025-02-07
案號
ULDM-113-易-1067-202502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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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少年凌○○(民國98年生,姓名詳 卷)為朋友,渠等與少年郭○○(97年生,姓名詳卷)、告訴人即少年廖○○(97年生,姓名詳卷)有糾紛,被告於113年3月8日19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埔子公園,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嘴唇、左眼角、右手掌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