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5-03-27

案號

ULDM-113-易-1068-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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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賢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黃秀鑾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列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家族財產、繼承等問題生糾紛,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8月31日11時許,在其等於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協商時,向乙○○恫稱:我要拿菜刀殺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在場人林志成、張麗雲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39至42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警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業如前述,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使得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原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屬家庭暴力罪乙節,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本案與告訴人因家族財產、繼承等問題生糾紛,卻不思理性處理,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件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影響等情。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曾進行調解,然未成立,而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希望再行調解,被告則表示本案無庸再調解,由法院依法判決即可乙節(見本院卷第83、89、93頁)。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依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與家人因繼承問題生糾紛,始生本案,考量被告後續沒有衍生其他犯罪,請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輔佐人表示:希望儘量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已婚、有1個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現在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曾經中風、現在罹患阿茲海默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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