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M-113-易-1073-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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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2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順鴻與向皇錩、陳俞成(此二人涉嫌本案犯行部分,均繫 屬於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結夥三人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晚上9時2分許至翌日(同年9月1日)凌 晨3時43分許間,經向皇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鄭順鴻、陳俞成抵達雲林縣斗六市社口街與民主街之交岔路口附近之「雲林縣斗六市多功能老人社會福利大樓新建工程」工地(下稱甲工地)外後,透過由向皇錩、陳俞成徒手拿取搬運楊基力所有放置在甲工地內之600V PVC電線1批(共六種規格,依楊基力所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3萬6,333元),再由鄭順鴻將該批電線裝載搬入本案汽車等方式(檢察官未主張、舉證證明有毀越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共同竊取該批電線(均未扣案)得逞,復前往臺南市某處變賣該批電線而獲取現金1萬元,鄭順鴻並因此實際分得該筆現金中之3千元。嗣因楊基力發現該批電線不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3日凌晨2時19分許,經向皇錩駕駛本案汽車搭載 鄭順鴻、陳俞成抵達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1556號土地之工地(下稱乙工地)附近後,透過由鄭順鴻、陳俞成徒手拿取搬運陸旺建設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乙工地內之4C電線(線徑22mm)30公尺、10公尺各1捆(依陸旺建設有限公司之員工梁晉嘉所述,價值共1萬元)至本案汽車內等方式(檢察官未主張、舉證證明有毀越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共同竊取該等電線(均未扣案)得逞,復前往臺南市某處變賣該批電線而獲取現金1萬元,鄭順鴻並因此實際分得該筆現金中之4千元。嗣因員警於調查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過程中,發覺搭乘本案汽車之鄭順鴻亦涉有此部分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基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順鴻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11至17 頁、偵緝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89、93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向皇錩、陳俞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 卷第3至9、19至25頁、偵卷第153至155、187至18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基力、證人梁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 27至33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廣誠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失竊清單、特徵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38080號鑑定書(警卷第43至45、53至89頁、偵卷第197至20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另案被告向皇錩、陳俞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為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七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送監與另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11年5月17日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核均屬累犯;然起訴書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部分,僅空泛陳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之科刑辯論中,亦僅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請審酌起訴書之內容」,自難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竟夥同另案被告向皇錩、陳俞成分別實施如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載之兩次竊盜犯行,因此分別竊得如同欄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復變賣該等他人財物而獲取現金進行分配,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2、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時,業因涉犯另案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於113年間判決確定,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顯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本案及另案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四、被告因與另案被告向皇錩、陳俞成共同實施本案各次竊盜犯 行,所分別獲得如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載之「600V PVC電線1批」、「4C電線(線徑22mm)30公尺、10公尺各1捆」等他人財物,以及分別變賣該等他人財物所直接獲得之現金各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雖均屬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財物既經認定皆已變賣給他人,難認被告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屬於被告,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竊得財物,至就前揭變賣竊得財物直接所得之現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各分得3千元、4千元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9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據以就此部分為不同認定,當認前揭變賣所得現金業經內部分配明確而被告係各實際分得現金3千元、4千元,是就該等被告所實際分得之現金,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鄭順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鄭順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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