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ULDM-113-易-1074-202502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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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蝦子陸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仲於民國113年7月6日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00000號土地時,見呂金龍所有、放置魚貨用之魚塭小屋房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呂金龍放於冰箱內之蝦子6包,共6斤(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800元,起訴書原記載15包、共15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後離去。嗣經呂金龍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志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5至57、60至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金龍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4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5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無可取;參以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竊取財物價值,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至63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本案遭竊之蝦子6包(共6斤,價值合計1,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