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ULDM-113-易-1076-202502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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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鎚壹把、工具箱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凱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9至71、74至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6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0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卻仍無視刑罰禁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確有其特別惡性,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余柏倫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竊取財物價值,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至77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本案遭竊之電動鎚1把、工具箱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9,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8號 被 告 張凱順(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9 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10時18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武昌路與慶生路口前,見余柏倫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上之電動鎚1把、工具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經余柏倫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柏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余柏倫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電動鎚1把、工具箱1個,價值共9,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