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7

案號

ULDM-113-易-1079-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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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XV-767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樂因向不知情之友人林采妍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BM 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牌,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經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上開車牌吊扣時起至同年月26日13時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懸掛於A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於113年11月26日13許,駕駛該懸掛本案車牌2面之A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50分,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41公里700公尺處時,為員警發覺車牌有異,將黃家樂攔停,並扣得本案車牌2面,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家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與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27至42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3至17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9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2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本案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之A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認。被告因A車原車牌遭吊扣,向他人購買本案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並未懸掛本案車牌而為其他犯罪或違規行為等節。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從事防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6,000元、目前與祖母同住(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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