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ULDM-113-易-1081-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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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騰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騰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騰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4日1時30分前不詳時間,利用邱詩晴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虎科路租屋處大門及房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房門侵入邱詩晴住處,徒手竊取邱詩晴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飲料1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邱詩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騰駿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9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詩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至14頁)、現場蒐證照片16張(見偵卷第19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 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其中「門扇」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查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以不詳物品撬開告訴人租屋處大門,破壞門鎖後,進入內部,認被告本案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件,惟被告供述其是自未上鎖之大門及房門進入告訴人住處(見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亦未表示其住處大門、房門有遭受破壞(見偵卷第17至18頁),就此檢察官表示:依卷內證據沒有看出門鎖壞掉的情形,此部分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是自未上鎖之大門及房門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未破壞門鎖,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本案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5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其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仍貪圖一時利益,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告訴人以10,000元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3頁)。再考量告訴人表示:對被告本案行為不再追究,同意從輕量刑;檢察官表示:被告本件是臨時起意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影響到居住安寧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不乏有加重竊盜的紀錄,顯見先前刑罰效果不彰,請考量被告相關犯行、本案情形,對被告從重量刑,以示警惕;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2、6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離婚、有1個成年子女、跟爸爸住、從事殯葬業,月收入40,000多元(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000元、飲料1瓶,為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以10,000元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上開賠償獲得完全填補,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自不得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尚有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香水1瓶、手提包1只、項鍊1條等物。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我清點財物,發現我家裡的皮 夾內損失5,000元、1瓶香水、1個包包、1瓶飲料、1條項鍊等語(見偵卷第18頁)。惟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供述:我在房間抽屜皮夾看到有5,000元,我就拿走5,000元,我竊取5,000元自行花用及用來還錢,還有飲料1瓶自行飲用,我沒有拿取告訴人的香水、手提包、項鍊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54、60頁)。而卷內並無其餘事證顯示被告有竊取香水、手提包、項鍊等物。依前開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之證述,即認被告亦有竊取此些物品,就此檢察官亦表示:香水、手提包、項鍊的部分,只有告訴人所述,此部分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竊取香水、手提包、項鍊等物,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所竊取之財物不包含香水、手提包、項鍊等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是成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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