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2-23
案號
ULDM-113-易-141-20241223-3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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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揚 輔 佐 人 吳秋燕 王靖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67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113年度偵字第2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9、1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乙○○不得對李西彬為騷擾行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該通常保護令期限將屆至時,甲○○○乃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裁定延長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2年。詎乙○○於112年5月22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時,經警員、檢察官告知、提示上開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其至遲於斯時即已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竟於延長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附表所示之違反保護令、毀損犯行。 二、案經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2月9日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11、113、137至172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檢察官、辯護人已當庭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訊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212卷第35至37頁、偵12672卷第25至29頁、偵12672卷第31至35頁、偵12672卷第19至23頁、偵12861卷第27至29頁、偵12861卷第129至130頁、偵12861卷第131至133頁)及證人李永裕(偵12672卷第37至39頁、偵12861卷第129至130頁、偵12861卷第131至133頁)、李宜晃(偵212卷第41至42頁、偵12672卷第41至43頁)於警詢或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112年8月29日現場照片(偵212卷第19至21頁)、112年8月30日現場照片(偵212卷第23頁)、112年11月28日遭被告乙○○損壞之水龍頭照片(偵12672卷第85頁)、112年11月28日刑案現場照片(偵12672卷第165、167頁)、112年12月8日16時54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2672卷第167頁)、112年12月8日水龍頭損壞照片(偵12672卷第169頁)、112年12月8日21時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2672卷第8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12672卷第65至6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61卷第9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61卷第95頁)、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偵12672卷第49至5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字號: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9、1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12672卷第59至61頁、第203至205頁)、元長分駐所112年12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偵12672卷第161至16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字號: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9、1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12672卷第195至199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9、1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12672卷第20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字號: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12672卷第217至21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2月23日雲警虎婦字第1130003216號函暨附所附113年2月22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員警113年2月21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112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1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字號: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一第69至95頁)、被告乙○○112年5月22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50至152頁;檢察官有提示112家護聲20裁定)、被告乙○○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8至163頁;被告表示知悉112家護聲20裁定之內容)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部分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公 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增列該條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5、6部分所犯毀損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7、8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3、5、6部分,則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均係違反法院前開所為禁止「騷擾」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此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3、273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之不同,非罪名有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就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已記載毀損之事實,並經檢察官聲 請更正,本院亦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一第273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㈥就附表編號3、5、6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辯護人雖稱:被告另案有做過精神鑑定,認被告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情形,請引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71頁)。而觀諸被告另案所為精神鑑定,固認「推測李員於本案多起犯罪行為時,已因前揭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等語,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案件檢附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一第603至619頁)。惟該次精神鑑定之時間為「108年3月7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逾4年,尚難僅依該另案精神鑑定報告書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本案本已排定精神鑑定時間(113年9月24日),被告亦未遵期前往醫院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595頁),是依現存事證,應難認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思考處理母子間 相處關係,竟以前開方式毀損財物,且明知已有前開保護令之存在,仍貿然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衡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3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酌以當事人、告訴人、輔佐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172頁)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2年3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2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423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一第421至422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5月2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2649號函暨所附被告就診資料影本(本院卷一第425至44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5月2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03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影本(本院卷一第451至56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就附表編號3、5所示被告持以毀損之石頭、木板,均未據 扣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主文 1 112年8月29日12時許 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之甲○○○住處 乙○○不顧甲○○○阻止,進入左址住處1樓廚房拿取食物,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112年8月30日15時許 同上 乙○○欲進入左址住處拿取食物,經李宜晃阻止後在門口咆哮,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112年11月28日18時許 同上 乙○○向甲○○○索討金錢未果,即持石頭擲向窗戶,致該窗戶之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112年11月29日5時許 同上 乙○○大力敲打廚房玻璃窗及吵鬧,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112年12月8日17時許 同上 乙○○向甲○○○索討金錢未果,先敲打窗戶,復持木板破壞廚房水龍頭【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水流不止,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112年12月8日21時許 同上 乙○○在左址住處前,以不詳方式,破壞自來水水管(價值900元),造成水管斷裂,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112年12月9日21時許 同上 乙○○大聲咆哮及敲打玻璃窗,並大喊要找徐李春花,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112年12月17日20時許 同上 乙○○大聲咆哮,並大喊要找徐李春花,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