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ULDM-113-易-173-202410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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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可自行到金融機 構或超商匯款、取款而無特別之限制,已預見若依他人指示收取 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將使詐欺 者取得贓款,並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 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赫赫」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 之人,亦無證據足認乙○○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有 所知悉)聯繫,乙○○即與「赫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赫赫」形成犯意聯絡, 約定由乙○○依「赫赫」之指示,佯裝為LINE暱稱「鄒鄒小舖」之 虛擬貨幣幣商所派來取款之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後交付「赫赫 」,「赫赫」並允諾乙○○可自每筆面交金額抽取部分作為報酬。 嗣由「赫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與「鄒鄒小舖」聯繫,於附表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 之時、地,將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當面交付乙○○,再 由乙○○於某交流道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赫赫」,「赫赫」及 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詐得詐欺贓款,乙○○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匯入電子錢包 內之虛擬貨幣無法順利出金,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10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依「赫赫」之指示,於如附表交付財物之時 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鄒鄒小舖」派來取款之人之名義,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360,000元,並於某交流道附近,將該款項交付「赫赫」,因而獲有6,000元報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與「赫赫」係合作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我們是喝酒認識的朋友,「鄒鄒小舖」為「赫赫」所營運,「赫赫」跟我說做虛擬貨幣很賺錢,主動詢問我是否要合作,我陸陸續續投資他300,000元,「赫赫」叫我先從跟客戶簽合約書、收錢開始做,交易過程我都有錄影,虛擬貨幣「赫赫」也有打到告訴人指定之錢包,「赫赫」告訴我交易虛擬貨幣是合法的,我不知道「赫赫」會騙我,我僅從事個人幣商工作,告訴人被騙與我無關等語。經查:㈠被告於附表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赫赫」之指示,出面與告訴人面交告訴人欲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之現金,被告當場與告訴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由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與被告,「鄒鄒小舖」則將泰達幣10,925顆轉入錢包地址為TGKofk67spH7m3bmLoqEtAw9duJKuzyEuP之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錢包),被告並於某交流道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赫赫」,因而獲有6,000元報酬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68、133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訴明確(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89至94頁),且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本案爭點為:「赫赫」是否為真實幣商?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茲析論如下:㈡被告所辯稱之「赫赫」為不實幣商,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⒈告訴人未實際掌控本案錢包: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2年4月7日在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臉書)看到投資虛擬貨幣的訊息,就點擊連結跟對方加LINE好友,對方傳送一串網址給我要點擊連結,我點擊連結之後依照頁面要求依序輸入欲登入的帳號密碼及個人資料,網站名稱為Coin Max,就依照對方指示先網路轉帳10,000元,之後陸續面交共1,070,000元購買虚擬貨幣,直到112年5月9日欲出金卻無法提領,才發覺遭詐騙,我面交過好幾次,其中一次係於112年4月24日13時3分許,交付現金360,000元給被告,他有給我簽1張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方也確實有將虛擬貨幣存到本案錢包,我並沒有將任何虛擬貨幣從本案錢包轉到其他電子錢包,也沒有將投資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告知任何人等語(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 ⑵告訴人於偵訊證稱:112年4月8日我在臉書看到虛擬貨幣的訊 息,我有加臉書傳訊之人為好友,之後有不詳人士和我聯絡,問我投資虛擬貨幣的事情,之後我和不詳人士約面交,時間及地點是我決定的,本案當天是約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統一超商上慶門市,我用LINE和不詳人士聯絡,對方有和說是穿什麼衣服的人會來面交,我認出是被告,我們就簽合約書,當下有虛擬貨幣轉到本案錢包,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上錢包地址是我寫的,但後來無法出金,我認為對方提供之投資網站是詐騙平臺,不是正規的虛擬貨幣投資平臺等語(偵卷第89至94頁)。 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沒有購買虛擬貨幣的經驗 ,對方在臉書打廣告,我加對方的LINE好友,我只是單純想要投資賺錢,沒有瞭解泰達幣的行情,我就是依照對方指示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對方叫我去現場面交投資虛擬貨幣之現金,跟我聯絡的有LINE暱稱「鄒鄒小舖」、「幣商-Hank」、「Coin Max」之人,交易虛擬貨幣是跟「鄒鄒小舖」聯絡,「幣商-Hank」是教我線上操作,「Coin Max」幫我在線上自動操作、約幣商,他讓我加「鄒鄒小舖」為LINE好友,面交時先確認身分再簽約,簽約完後我交付現金,之後對方就聯絡打幣,並確認我有無收到,有的話就解散,我之所以會認為對方詐欺,是因為我交付現金給被告,他聯絡「鄒鄒小舖」,再傳訊息給我,叫我確認虛擬貨幣有沒有進去本案錢包,但後來本案錢包內的泰達幣不能出金,在本案前我也有跟其他人面交過,但從來沒有從本案錢包出金過,本案錢包是對方創設的,由「Coin Max」提供錢包地址給我,投資網站上的帳號及密碼是我設定的,我沒有使用該帳號去買幣,面交結束後,我嘗試要出金,但都顯示錯誤,我帳號及密碼都寫在紙上,所以沒有輸入錯誤,我不懂什麼是電子錢包私鑰,跟對方交易也沒有提到交易手續費,我只有投資網站的帳號及密碼,我發現無法出金跟對方反應,「Coin Max」說要另外儲值達到一定金額才能領取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21頁)。 ⑷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並有如 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得以補強,其所述應堪採信。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及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除第一次係用匯款外,其餘均係面交現金,過程大致為: ①先由不詳人士(即引導告訴人參與虛擬投資之人)引導投資 購買虛擬貨幣,並推薦幣商(即「鄒鄒小舖」)給告訴人認識,由「鄒鄒小舖」自稱幣商要求告訴人面交現金。 ②面交時,「鄒鄒小舖」派來之人與告訴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書,並由告訴人當場將現金交付「鄒鄒小舖」派來之人。 ③告訴人交付現金後,「鄒鄒小舖」派來之人確認無誤後,「 鄒鄒小舖」即透過LINE告知告訴人虛擬貨幣已經「入金」,並傳送交易截圖供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於投資網站之帳號亦會於本案錢包顯示已經「入金」(但最終告訴人要求出金虛擬貨幣時無法提領)。 ⑸按正常虛擬貨幣錢包是用來儲存、發送、接收虛擬貨幣之數 位錢包,在區塊鏈世界,會把虛擬貨幣存在「電子錢包」,當持有人需使用虛擬貨幣時,可以「私鑰」證明為電子錢包之持有人,並把虛擬貨幣發送至他人之「錢包地址」,因此,買賣虛擬貨幣之雙方,各自掌控自己在「電子錢包」,無法操控對方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次按虛擬貨幣之交易,因有極大之風險存在,所以大部分交易都是透過「交易所」買賣,私人間之交易顯非常態。經查,本案係經由不詳人士引導告訴人,始讓告訴人知悉「赫赫」所營運之「鄒鄒小舖」之個人幣商存在,並與其進行交易,非由告訴人於市場中主動找尋「鄒鄒小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則「赫赫」所經營之「鄒鄒小舖」是否為真實幣商,即有可議。從告訴人所述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告訴人係遭不詳人士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面交現金,實則告訴人從未實際掌控本案錢包,有無虛擬貨幣入金單憑「鄒鄒小舖」之告知及投資網站之顯示,告訴人即便交付現金,亦未能持有、支配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是以,本案錢包應係由不詳人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創設,告訴人並不知悉本案錢包之私鑰,可見本案錢包自始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而投資網站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連結網址,則投資網站顯係本案詐欺集團所虛偽設立無訛,目的係藉告訴人申請之帳號,創造虛擬貨幣匯入告訴人無法掌控之本案錢包之假象,乃詐術之一環。 ⒉本案實際上係本案詐欺集團創造虛假幣流之不實交易: ⑴告訴人實際上未掌控本案錢包,業如前述。依OK LINK查詢本 案錢包之金流紀錄(本院卷第43至54頁、第89至93頁),可知於112年4月24日13時3分許,本案錢包自錢包地址為「TU5yRT…JKuzyEuP」之錢包收受泰達幣10,925顆,旋於同日14時53分許,自本案錢包轉出泰達幣10,925.09999顆至錢包地址為「TB7DQh…sKB7Avfp9」之錢包(下稱TB7DQ錢包),此外,分別於112年4月10日12時46分許、同年月14日12時46分許、同年5月8日12時12分許,均有泰達幣轉入本案錢包後旋即轉至其他錢包之紀錄,112年4月10日、同年月14日均轉至TB7DQ錢包,112年5月8日則轉至錢包地址為「TA4Sww…bEKoJbx」之錢包,核與告訴人所述有他次交易情形相符。本案錢包於112年5月8日交易後,餘額僅有泰達幣0.010276顆,依告訴人所述,其從未操作本案錢包,若不知悉本案錢包之私鑰,斷不可能以電子錢包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據此研判本案錢包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只是單方誤認其可操作本案錢包。依告訴人所述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告訴人曾3次將現金交付「赫赫」派來之人後,旋由「鄒鄒小舖」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傳送交易明細給告訴人,並在本案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之帳號顯示本案錢包對應該次交易之泰達幣增加,凡此在在證明本案所謂「虛擬貨幣」之買賣,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操控之虛偽交易甚明。 ⑵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曾經轉出虛擬貨幣TRX至本案錢 包: 按TRX(又稱TRON波場幣,下稱TRX),因於TRC20協議標準 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故需消耗若干TRX礦工費,一般為14顆TRX,故可視為交易手續費,惟不屬於特定交易所之非託管錢包進行轉幣時,均需使用TRX,故對特定錢包位址供應TRX之錢包位址,若非統一出售TRX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如幣安或MAX交易所)外,即係與該特定錢包位址歸屬於同一實質受益人或關係密切。經查,比對本案錢包之TRX轉帳紀錄(本院卷第95至101頁),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所消耗之TRX(在波場鏈打幣所需要支付之礦工費,需取得此種幣,才能進行交易)來源,於上開所述3次交易前,共有3筆各14顆TRX(與本案有關者為112年4月24日14時28分許之該筆紀錄),來自於錢包地址為「TMNbrm…ejyASvin」之錢包(下稱TMNbrm錢包),由於告訴人並未掌控本案錢包,亦未與「鄒鄒小舖」約定交易虛擬貨幣所需消耗之TRX由何人負擔,研判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所需之TRX,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所供應之可能性甚高,倘本案為真實虛擬貨幣之買賣,為何未約定屬交易重要細節之TRX,而逕由不明之TMNbrm錢包將TRX轉入本案錢包,可見「赫赫」或「鄒鄒小舖」並無給付虛擬貨幣與告訴人之真意,方無須就交易細節進行約定,益徵本案錢包內泰達幣之轉入與轉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操作。 ⑶由上可知,告訴人雖欲透過「鄒鄒小舖」購買虛擬貨幣進行 投資或儲值投資網站之投資價額,然實際上告訴人並無實際掌控本案錢包,告訴人或得經由投資網站確認泰達幣匯入本案錢包內,然本案錢包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而告訴人僅能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假投資網站確認,以致後續無法出金,從上開幣流分析,可知本案錢包之泰達幣於匯入後旋即匯出,且TRX之來源均為TMNbrm錢包,若非本案詐欺集團刻意創造虛假幣流,難以想像有此種情況。 ⒊本案交易價格不符合市場經濟法則且風險甚高: 按泰達幣被歸屬為穩定幣,因每一枚泰達幣最初被設計的價 值為1美元,而在網路上也可以輕易查詢到每日泰達幣與新臺幣間之公定及公開的匯率(約與美元等值),且虛擬貨幣之交易本得於合法之平台進行自然之媒合配對,不但價格透明並可促成最符合買賣雙方成本與獲利之交易。惟查,依告訴人與「鄒鄒小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頁),可知「赫赫」所營運之「鄒鄒小舖」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進行之交易,交易價格為每顆泰達幣32.95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BITGET網站泰達幣之歷史匯率,勘驗結果為:設定日期為112年4月10日至113年8月21日,查得泰達幣之歷史匯率,並列印查詢結果最末頁泰達幣於112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5日之歷史匯率附卷,有勘驗筆錄及泰達幣歷史價格列印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22頁、第143至144頁)附卷可佐,依上開資料,本院查詢有關泰達幣於112年4月24日之最高價歷史價格為31.95元,最低價歷史價格為31.91元,收盤價歷史價格為31.93元,由此可知被告所稱之「赫赫」提供告訴人之泰達幣交易價格高出市場行情,若係對虛擬貨幣有理解之投資人,應無可能棄合法安全且價格相較便宜之平臺,而選擇與不明人士進行場外交易。是「赫赫」經營之「鄒鄒小舖」,除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引介之告訴人外,應無可能有理性買家願意向其購幣,故本案實與一般人會選擇之交易模式大相逕庭,「赫赫」自無可能透由正常經營模式獲利,「赫赫」顯非真正之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甚明。 ⒋綜上,「赫赫」顯為不實幣商,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被告依「赫赫」之指示,出面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赫赫」,其行為已符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㈢被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赫赫」之身分,被告供稱:我跟「赫赫」是喝酒認識 ,我不知道他本名,我不是跟他很好,我是覺得他很會賺錢,但我不知道他是否從事正當行業,也不知道他跟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是否會涉及不法,手機掉了就聯絡不到他,我不知道他的地址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66頁、第126至127頁),依被告所述其與「赫赫」僅因喝酒相識,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有關「赫赫」之真實姓名與聯繫方式,並稱:我知道KYC好像是指實名制,本案錢包僅有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說是就是,我不了解「赫赫」向顧客收取虛擬貨幣之價格是否合理,也沒有要求「赫赫」對我揭露實名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依上開情形可知,被告不清楚「赫赫」之真實姓名,交情並不深厚,足認被告與「赫赫」並不存在足夠之信賴基礎,而被告於本案於案發時年已39歲,並自陳有一定之工作經歷及社會經驗(本院卷第61頁),對於毫無互信基礎之人提出共同投資被告亦不甚熟悉之虛擬貨幣,殊難想像被告對此全然未感疑惑,而參酌被告既然知悉KYC概念(原指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份之程序,可運用至虛擬貨幣買賣),加以其自承:我是「3C白痴」,我有上火幣網瞭解一下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第37頁),其理應對於「赫赫」之真實身分,及「赫赫」邀其參與虛擬貨幣買賣、所分擔工作之內容感到疑惑,否則無須上網搜尋相關資訊,且依被告供述,其亦無法確認「赫赫」係從事正當行業、本案並未涉及不法,自難認被告對其依照「赫赫」之指示,進行以買賣虛擬貨幣為幌之行為,涉及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全無認識。 ⒊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 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如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殆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收取款項再行交付之必要。而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取款,實難防免該人於取款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取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車手。依被告所述,「赫赫」邀請其加入其所經營之「鄒鄒小舖」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有與顧客簽立合約、收取現金並轉交「赫赫」,即可獲得相當之報酬,此種工作內容顯有疑義,況被告自承:其與「赫赫」係因喝酒而認識,面交前僅認識2、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被告與「赫赫」間並非多年好友或存有深厚之信賴基礎,然收取款項一事應可透過金融機構提供之匯款服務或自動員櫃機即可完成,「赫赫」若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實無讓不具有信任基礎之本案被告代其收取款項並再為轉交,徒增款項遭被告私吞之風險,倘被告與「赫赫」未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赫赫」斷無任憑被告自行向告訴人收取大量款項,徒增風險或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再者,被告與「赫赫」交付現金之地點係在交流道,若非欲避人耳目,殊難想像有在此種地點交付大量現金之需求,益徵被告主觀上與「赫赫」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⒋綜合上情,被告對本案涉及詐欺及洗錢有所預見,然被告卻 未深入研究交易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知識,或向告訴人詳實確認是否實際掌控本案錢包,可見被告對於「赫赫」是否為真正幣商毫不在意,為求報酬而容任自身成為車手。「赫赫」既為不實幣商,被告自然無法與其合作並從事真正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確係「赫赫」所派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有向告訴人確認本案錢包是他的,並向他確認有收到虛擬貨幣才離開等語。然本案錢包實際非由告訴人所掌控,業如前述,縱有泰達幣匯入,亦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操作,透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創造左進右出之虛擬金流,縱然本案錢包曾有泰達幣匯入之紀錄,亦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要求告訴人簽具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卷第51頁),其上雖記載之本案錢包之地址,惟本案錢包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創設,錢包地址乃「Coin Max」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僅是依指示填寫,亦屬掩飾整體詐欺犯罪之一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僅係「赫赫」提供被告臨訟卸責之託詞,不足採信。姑且不論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與「赫赫」之對話紀錄或曾投資「赫赫」虛擬貨幣事業之證據以佐其說,僅泛稱工作機掉入海中遺失(本院卷第32、62至65頁),悖離常情,難以盡信,況「赫赫」若為善意幣商,理應能於本案爭端發生後向被告完整交代始末,惟被告僅泛稱工作機遺失無法聯絡「赫赫」,益徵被告所稱之「赫赫」為不實幣商,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關聯,被告種種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於適用舊法(指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法定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法定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則同前,因此,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洽,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罪名,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且與業經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使「赫赫」、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進一步遂行洗錢犯行,其等間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赫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兼衡被告之參與分工模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依「赫赫」之指示收取款項之報酬為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是可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收取並轉交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使「赫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該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與「赫赫」聯繫之手機,未據扣案,據被告陳稱已遺 失,本院審酌該手機並未扣案,且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應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卷證資料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前某日,以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LINE暱稱「Coin Max」之人與甲○○聯繫,佯稱以「CoinMa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右列地點面交現金與乙○○。 於112年4月24日13時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上慶門市 360,000元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甲○○與LINE暱稱「鄒鄒小舖」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偵卷第29頁、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1頁) ⑶告訴人與LINE暱稱「幣商-Hank」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27頁、第47頁) ⑷告訴人與LINE暱稱「Coin Max」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卷第35頁、第43至45頁、第49頁) 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偵卷第51至55頁) ⑹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錄影畫面擷圖3張(偵卷第57頁) ⑺OK LINK查詢錢包TGKofk67spH7m3bmLoqEtAw9duJKuzyEuP之金流紀錄1份(本院卷第43至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