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易-191-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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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7時51分許,在告訴人乙○○、甲○○位於 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0號住家門口,張貼提出解決方案,不然後果自負等言詞之字條。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在告訴人2人上開住處,向告訴人2人 恫稱知道告訴人乙○○在那裡上班,告訴人2人兒子在何處讀書等語,並將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乙○○及甲○○住家大馬路旁,車上懸掛交出人犯等字樣。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以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之廂型車停放在告訴人2人 上開住處馬路旁,要求告訴人2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同年月30日降低金額至12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㈣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將其所有之廂型車停放在告訴人2人上 開住處門口擋住一半出入,且於同年月6日要求簽署給付12萬元之協議書。又於同年月9日,駕駛廂型車至告訴人乙○○工作之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前,在該箱型車上張貼「罵人神經病」、「該當何罪」等字語,同日晚間,為使告訴人乙○○知悉此事,遂將箱型車駛回告訴人2人住家門口,張貼白天前往元大銀行之照片在廂型車車窗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以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  ㈤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9時24分許,騎乘機車停放在告訴人2人 上開住處門口,對告訴人甲○○恫稱:「我會死在你們這,你們就變凶宅,嘿嘿嘿,凶宅」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㈥被告於112年3月26日,將電動代步車駛至告訴人2人上開住處 前私設騎樓,經告訴人2人多次請求被告駛離,被告均拒絕之,且在廂型車上張貼「詐檢察官」、「羞辱鄰居」、「凌虐老母」、「因果自負」等字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以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  ㈦被告於112年4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告訴人乙 ○○工作之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在該機車上張貼「許惠涓你欺騙了檢察官一時我絕對追究妳一世」等字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  ㈧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6時28分許,前往告訴人2人住處門口, 張貼表示支付5萬元才肯罷手之字條。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㈨被告於112年4月24日6時39分許,張貼表示要檢舉告訴人2人 住家後方違建等語,同年5月16日張貼後續要沒完沒了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㈩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於112年4月12日至同年11月20日, 在告訴人2人住家門口私設騎樓停放車輛。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依告訴人乙○○、甲○○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監視錄 影畫面等證據,認為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四、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但辯稱他的行為 並不構成犯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此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 並有前揭告訴人2人之證述,及附表所示之證據可參,應堪信為真。  ㈡就被告本案遭訴各次行為不能構成犯罪之理由,分敘如下:  ⒈起訴意旨㈠、㈡、㈤、㈨之恐嚇罪嫌部分:  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質言之,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即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⑵就起訴意旨㈠之行為,被告僅有張貼書寫「後果自負」之字條 ,客觀上無從推認屬於何種具體惡害之通知,也難以自前後文判斷有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且無法認定一般人均會因此言論而感到畏怖。故此部行為是否已該當於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⑶被告起訴意旨㈡之行為,是向告訴人2人陳稱知道告訴人乙○○ 在那裡上班,告訴人2人兒子在何處讀書等語。此類言語論及個人隱私,雖可能令人感到不快,但此類言詞本身仍難認屬對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具體之惡害告知,客觀上也難認足令一般人均心生畏怖,有可能只達讓人心生不適或厭惡感之程度而已,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⑷起訴意旨㈤之「變凶宅」言詞,雖可認為屬對於告訴人2人財 產權之具體惡害告知,告訴人2人也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會心生不安、害怕等語(本院卷第223、239頁)。然而,被告此部分言詞,是指以自己之生命為代價,讓告訴人2人之住處變凶宅。本案被告僅係與告訴人2人有妨害名譽之求償糾紛,依經驗法則,殊難想像被告會真的願意犧牲自己性命令他人財產價值貶損。一般人客觀上聽聞此言論,也較有可能是心生厭惡感而非畏怖感。被告此部分所為言語是否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亦有合理懷疑存在。  ⑸起訴意旨㈨之行為,就被告於字條中書寫「這齣新戲勢必精彩 ,你們準備好了嗎」,並附上房屋照片暗示要檢舉違建之意思,此部分文字,因暗示欲檢舉違建本非屬以不法方式加害他人財產之恐嚇言詞,自不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而就起訴意旨所指「沒完沒了」之部分,被告在字條中其實是寫「加上違章建築的舉報,妳可有得忙」。客觀觀察此部分文字,僅屬嘲諷之語氣,也難認屬以不法方式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亦非恐嚇之言論。  ⑹起訴意旨㈠、㈡、㈤、㈨之恐嚇罪嫌部分,因與刑法恐嚇罪之構 成要件均不相符,告訴人2人即便心生不快,亦難對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  ⒉起訴意旨㈡、㈣、㈥、㈦之誹謗罪嫌部分:    ⑴被告於起訴意旨㈡、㈣、㈥所張貼之文字,均未具體指明其言論 所指涉之對象。被告在告訴人2人生活之環境周遭張貼上開文字,固然可能令告訴人因知悉語境脈絡而心生厭惡不快,但客觀而言,第三人並無從判斷被告張貼文字之用意與批評之人物對象,故就被告此部分行為,並不該當於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事。  ⑵起訴意旨㈦之行為,被告係以「許惠涓你欺騙了檢察官一時我 絕對追究妳一世」之文字,透過諧音之方式指涉告訴人乙○○。然告訴人乙○○並非公眾人物,上開文字難以令人直接聯想到告訴人乙○○。然即便認為被告係在告訴人乙○○工作場合外路旁懸掛上開文字,將使告訴人乙○○之同事或熟人得以特定被告所欲指涉之對象就是告訴人乙○○,但上開文字內容僅有「欺騙檢察官」,並無陳述涉及告訴人乙○○之其他具體事實。更何況,與告訴人乙○○相識之人,也不可能因為閱覽上開欠缺事件具體脈絡之文字,就產生對告訴人乙○○之負面評價。故客觀而言,該內容固然造成告訴人乙○○心理上之困擾,但仍難認有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虞。此部分行為,亦難以構成誹謗罪責。  ⒊起訴意旨㈢、㈣、㈥之強制罪嫌部分:  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為起訴意旨㈢、㈣所指停車之行為時,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告訴人2人是否在現場。告訴人2人在本院庭訊時,也均證稱已經忘記被告停車當時他們是否在家等語(本院卷第219、235頁)。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停車時告訴人2人有無在場,依前揭法條意旨說明,單純停車之行為並不能認為屬於何種強制行為之實施,此部分被告之停車行為並不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⑶起訴意旨㈢所指被告向告訴人2人要求賠償之行為,依告訴人 甲○○所證述,被告係以傳送訊息之方式為之。對照告訴人2人所呈被告簡訊內容(他卷第27頁),被告並無任何脅迫之言語,此部分要求賠償之訊息固然可能令告訴人2人心生厭惡,但核與強制罪所指脅迫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⑷起訴意旨㈣所指被告向告訴人2人要求簽署協議書之行為,告 訴人甲○○於本院證稱是以貼紙條之方式為之(本院卷第219、220頁),此部分也難認定是當場直接對告訴人2人為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況單純要求告訴人2人簽署協議書之行為,雖然可能令告訴人2人心感不快,但實際而言,也非屬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態樣。  ⑸起訴意旨㈥所指被告停車後拒不離去之行為,依告訴人2人所 證述,告訴人2人是透過警方向被告要求駛離而遭被告拒絕。由此可知,被告拒絕之對象是員警而非告訴人2人,故被告並未對告訴人2人當場直接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被告的行為雖造成告訴人2人生活上之不便,但仍非屬刑法強制罪欲處罰之對象。  ⒋起訴意旨㈧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起訴意旨所指支付5萬元才肯罷手之字條,內容其實是「和 解之後,從此井水不犯河水,該怎麼做你們應該很清楚」(偵卷第155頁)。上開言詞僅是要求告訴人2人要賠償被告,未具體傳達或有何暗示將加不法惡害於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權利,並非恐嚇之行為,告訴人甲○○也證稱看到字條基本上有點麻痺了等語(本院卷第224頁),故被告此部分所犯,自無該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可能。  ⒌起訴意旨㈩竊佔罪嫌部分:  ⑴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係將代步車及機車長期停放在告訴人2 人住處門口。該處雖屬告訴人2人之土地,但代步車及機車於性質上可輕易移動,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已對告訴人2人之土地建立具有排他性之占有支配之關係。另就主觀構成要件而言,被告將代步車、機車停放於該處,其主觀意圖應僅是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困擾與生活不便,並無任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參酌上開法條意旨說明,被告之行為亦不該當於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對於被告所涉各罪犯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仍欠缺令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心證之相關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所聲請欲傳訊之證人以及進行測謊之要求,本院認為依前揭說明已足以認定本件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必要,此併敘明。 七、被告自111年11月間至112年11月間,長達近1年對告訴人2人 做出上述種種行為的原因,無非都是源於他自認曾遭到告訴人乙○○辱罵神經病一語。然依大法官113年憲判字第3號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解釋,若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被告心中深自執著認為遭到告訴人乙○○辱罵神經病一詞的行為,即便真有其事,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認定,也無從構成刑事犯罪。由大法官在上開判決所揭橥關於公然侮辱的判準,被告因言語衝突遭人短暫辱罵「神經病」一詞,可能令被告名譽感情受到影響,被告的社會名譽斷然不會因為遭到辱罵神經病就有何減損。換言之,被告持續了一整年針對告訴人2人的行為,完全就只是出自於他覺得內心的名譽感情「很受傷」。但這個受傷的名譽感情與公益並無任何關連,也無從令檢察機關或法院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對此行為加以追訴或處罰。更何況,依被告111年11月26日張貼在告訴人2人住處之信件(即起訴意旨㈠部分),被告書寫「你若想"牽連無辜",那就繼續包屁那位罵我神經病之親友」(他卷第41頁,包屁應為包庇之誤)、「不可恕的是,和妳同一口徑的親友竟然得寸進尺的在13日開口罵本人"神經病"。雖然有錄下影音,但是,卻無從得知該女之姓名、地址以提起刑事訴訟。縱使妳不交出人犯,本人一定窮追到底,致死方休」(他卷第42頁)之內容,以及被告在本院答辯狀所述「徐女戴著安全帽、口罩,根本無從辨識為何許人也」等語(本院卷第125頁)之陳述,被告對告訴人乙○○提起公然侮辱告訴時,其實也無法確知他認為說出「神經病」一語的人到底是否係告訴人乙○○。被告在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曾不斷指責告訴人2人對其胡亂提起告訴,依被告指責告訴人2人的相同標準,他要如何看待當初對告訴人乙○○提起公然侮辱告訴的自己?不知被告能否看透這荒謬之處?在有限的生命裡,人究竟要如何抉擇,來豐富、充實自己的人生,讓心靈獲得富足與平靜,都端視個人能否參透對於自己來說真正重要的事物為何。時間對所有人絕對公平,每個人所擁有的一分一秒都絕對相同。被告本案已耗去自己一整年的時間針對告訴人2人,在本案之後,被告是否還要繼續糾結?被告案發時68歲,本案宣判時,被告已是古稀之年。被告是否還要將自己未來寶貴的人生歲月,浪擲在司法機關而反覆纏訟?被告在本案長達2年的歲月中,要告訴人2人「交出人犯」、認為告訴人乙○○「欺騙檢察官」,反覆在告訴人2人住處、上班地點,做出各種令告訴人2人困擾之舉止,被告執著於「自己當法官」,拿出網路來源不明自稱價格已經法官核准的台灣罵人價目表(本院卷第147頁),就幻想可以讓告訴人2人屈服賠償15萬元。其實被告本案各種行為,已遊走在違法的邊緣,檢察官始據以起訴。倘若被告對告訴人2人生活之干涉、騷擾行為進一步升級,也難保被告未來不會有誤蹈法網的可能。告訴人2人在本院審理時,娓娓道來長期來因被告種種作為擔憂害怕的心情,本院也能瞭解,畢竟長期以來在住處生活上遭受種種干擾,確實會令人無法維持安寧的生活與平靜的心情。本院審理中,告訴人2人當庭表達若被告能夠放下,不要再有新的行為,他們也不會再追究,也願意將這個案子放下等語(本院卷第261、262頁),對於告訴人2人傳達轉念與人為善的想法,本院也至表感佩。雖然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之表示並未予正面回應,但本院仍盼本案之終結,能讓涉入之紛爭平息,也願本案諸多躁動難平的心靈,尋得真正的寧靜。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   ⒈乙○○112年11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偵    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結文見第141頁)   ⒉乙○○113年11月7日於本院具結之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   ⒈甲○○112年11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偵    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結文見第143頁)   ⒉甲○○113年7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   ⒊甲○○113年11月7日於本院具結之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30頁)     二、書證部分:  ㈠111年11月26日告訴人乙○○及甲○○住處門口及附近監視   器翻拍照片8幀(他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   偵卷第173頁、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㈡111年11月26日告訴人乙○○及甲○○住處門口照片3幀(他卷第18頁、第20頁;偵卷第175頁、第179頁)  ㈢111年11月28日告訴人乙○○及甲○○住處門口停放廂型車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他卷第25頁;偵卷第185頁)  ㈣111年12月1日告訴人門口遭廂型車擋住之現場照片1幀(他   卷第29頁)  ㈤111年12月9日廂型車車窗張貼彩色照片1幀(他卷第35頁)  ㈥111年12月9日元大銀行斗信分行門口照片2幀(他卷第31頁   至第33頁)  ㈦告訴人製作於111年12月21日錄製影片譯文1紙(他卷第37頁)  ㈧112年3月26日監視器及告訴人門口照片3幀(他卷第43頁;   偵卷第187頁)  ㈨112年4月14日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前停放機車照片2幀(他卷   第45頁至第46頁;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㈩112年4月20日告訴人乙○○及甲○○住處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偵卷第153頁)  112年4月24日告訴人乙○○及甲○○住處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偵卷第157頁)  112年4月24日告訴人乙○○及甲○○住處門口照片2幀(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0號建物起造圖照片2幀(他卷第47頁至第48頁;偵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狀1紙(他卷第49頁)  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0號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1紙(他卷第51頁)  同意書1紙(他卷第23頁)  簡訊訊息擷圖1幀(他卷第27頁)  111年11月25日信件1份(他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45頁)  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4幀(偵卷第83頁至第8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  112年4月20日張貼信件照片1幀(偵卷第155頁)  112年5月16日告訴人乙○○及甲○○住處門口監視器擷圖、現場照片及張貼信件照片5幀(偵卷第163頁至第169頁)  112年12月3日告訴人門口監視器擷圖2幀(偵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信件1份(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雲林縣政府113年10月23日府建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83)(雲)營使字第OOO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1份(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0頁)    三、物證部分:  ㈠111年12月21日錄影光碟1片(他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  ㈡監視器錄影擷圖光碟1 片(他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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