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ULDM-113-易-194-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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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華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益華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凌晨4時12分許,徒步經過梁逸萍 所管領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乙8店鋪「第一味飲料店」(下稱本案店鋪),見該店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該窗戶翻越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新臺幣(下同)1,900元現金,得手後徒步離去。嗣梁逸萍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逸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益華固坦承於前揭時間翻越窗戶進入本案店鋪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係為躲避警察而進入本案店鋪,進出本案店鋪時間僅有2秒鐘,並無竊取本案店鋪內之現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4時12分許,徒步經過本案店鋪,並 翻越窗戶進入本案店鋪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雲檢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見中檢偵卷第17至25頁)、勘驗筆錄1份(見雲檢偵卷第58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店鋪於111年12月20日置放櫃臺抽屜內1,900元現金遭人侵入行竊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梁逸萍於警詢指訴明確(見中檢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現場照片20張(見中檢偵卷第25至27頁、第33至41頁)等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4時12分許,翻越本案店鋪窗戶入內 ,並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自本案店鋪窗戶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雲檢偵卷第58頁),而本案店鋪自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至告訴人代理人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現遭竊止,除被告外別無他人進入,是依上開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以本件並無其他DNA證據,無從認定其犯罪等語置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當日雖有翻越窗戶進入本案店鋪,但時間短暫,不可能為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云云,惟被告先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我當日有行經本案店鋪附近,但僅係在附近抽菸,且本案店鋪窗戶上鎖,我並未翻越窗戶進入本案店鋪等語(見中簡偵卷第9至13頁、雲檢偵卷第58頁);嗣於偵查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改稱:我有爬進去本案店鋪內,進去裡面看一下,發現沒東西就出來了等語(見雲檢偵卷第58頁);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係為躲避警察追緝,始爬窗進入本案店鋪,僅入時間只有2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或稱僅於本案店鋪附近抽菸未入內;或稱進入本案店鋪後,未發現可行竊之物即離開;或稱係為躲避警察進入本案店鋪,被告說詞前後不一,已難憑採。再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4時12分許,翻越本案店鋪窗戶入內,並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自本案店鋪窗戶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雲檢偵卷第58頁),是被告辯稱其進入本案店鋪時間僅有2秒,亦與事實不符。  ㈣至被告請求再次傳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逸萍等節(見本院卷 第141頁),然被告既不爭執證人梁逸萍警詢時指訴之證據能力,且證人梁逸萍證述內容亦僅係證明本案店鋪遭竊之事實,核與待證事實無涉,而無再予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台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790、897、1169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決影本及台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影本各1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屬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提出證明方法,並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意旨,兼衡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為相同類型之犯罪,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約2年多再犯本案之竊盜罪,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且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 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已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又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之衡量;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業已考量本案店鋪損失金額為1,900元,所處刑度相較加重竊盜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屬低度刑之量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之過苛,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其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預防及教化之目的,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9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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