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易-196-20241128-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明村 謝旻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0 號、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⒈112年2月1日11時許,共同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0○0號前 ,由辛○○騎乘機車至前方加油站把風,乙○○下車持自備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把手,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再駕駛至前方與辛○○會合後離去。嗣經警於112年2月7日14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號前尋獲上開自小貨車,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⒉112年2月11日0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後方巷子 ,由乙○○徒手竊取張敦祈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辛○○則在旁把風。嗣於112年2月11日15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圍牆邊尋獲該安全帽。  ⒊112年2月11日3時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科技大 學宿舍旁圍牆,由乙○○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機車車罩1個(均未扣案)得手,辛○○則在旁把風。  ⒋112年2月11日3時26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51巷口, 由乙○○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辛○○則在旁把風。嗣於112年2月12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鄉○○○00○0號前尋獲該車(車尾翼、車內螢幕、雙前輪碟盤均被拔除而未扣案)。  ㈡丁○○(丁○○所涉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乙○○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5日4時51分許,共同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00號前,由丁○○騎乘機車至前方加油站把風,乙○○以自備之萬用鑰匙撬毀路旁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啟動鑰匙孔,並扯壞渦輪控制器,致不堪使用,再竊取車內充電器、充電線、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本院卷二第8、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之證述(他259卷第61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敦祈警詢之證述(他259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他259卷第53至55頁,偵1690卷第369至370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準備程序之證述(他259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偵訊之證述(偵4730卷第29至33、189至190頁)、證人蘇寀榆警詢之證述(他259卷第65至67、155至1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證述(偵1690卷第15至27、353至355頁,偵4730卷第19至27頁、第41至45、177至180頁,聲羈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1690卷第49至70、343至347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偵4730卷第11至17、35至39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3、217至218、257至268、271至27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他259卷第143至145頁)、雲林縣警察局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車號:00-0000號)(他259卷第125頁、第231至235頁、第2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3日刑紋字第1120035194號鑑定書(偵1690卷第377至380頁)、現場照片(他259卷第135至141頁)、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他259卷第69至101頁、偵1690卷第149至151頁)、告訴人張敦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他259卷第17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張敦祈,他259卷第255至2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120020686號鑑定書(偵1690卷第127至135頁)、現場照片(他259卷第135頁)、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他259卷第103至11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他259卷第167至17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丙○○,他259卷第251至253頁)、告訴人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90卷第371頁)、現場照片(他259卷第127至133頁)、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他259卷第111至117頁)、雲林縣警察局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他259卷第119至125頁、第237至238頁)、潘明村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與通聯記錄翻拍照片(他259卷第147至154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1日電子收費明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他259卷第2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他259卷第24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259卷第249頁)、現場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730卷第59至6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庚○○,偵4730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庚○○,偵4730卷第49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偵4730卷第51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偵4730卷第53至5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受話人:庚○○,偵4730卷第185頁)、被告乙○○特徵對比照片(他259卷第147頁)、Google Map資料列印(他259卷第159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乙○○,偵1690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乙○○,偵1690卷第33至47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辛○○,偵1690卷第7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辛○○,偵1690卷第75至81頁)、搜索現場(受搜索人:乙○○)及扣案物照片(偵1690卷第137至141頁)、搜索現場(受搜索人:辛○○)及扣案物照片(偵1690卷第143至147頁)、偵防車、巡邏車之車損照片(偵1690卷第231至24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86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1690卷第399至40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85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1690卷第407至411頁)、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88,2之1、2之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3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7頁)、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13年8月8日庭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277頁)、犯罪事實㈡相關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4730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其他一般物品(棉棒)1件(所有人:乙○○、辛○○)、本院就扣案之T字型把手1支所為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1頁)在卷可稽,及有扣案之萬能鑰匙1副(所有人:乙○○)、T字型把手1支(所有人:乙○○)可資佐證,被告辛○○、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乙○○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辛○○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辛○○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乙○○、辛○○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間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係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萬用鑰匙撬毀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啟動鑰匙孔,並扯壞渦輪控制器之方式遂行其等竊盜犯行,其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竊盜罪處斷。  ㈢原起訴書雖主張被告辛○○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辛○○前案案件與本案案件所犯罪名、罪質不同,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確認向公訴人確認後,經公訴人當庭表示因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不再主張累犯加重(本院卷二第41頁),足認檢察官於審理中考量被告辛○○本案整體情節後,已不再主張被告辛○○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自不得裁量本案被告辛○○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辛○○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一第5至47、51至85頁),素行甚差,且被告乙○○、辛○○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所需,而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T字型把手,或以徒手實施本案犯行,均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被告乙○○、辛○○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參酌被告乙○○、辛○○雖分別持T字型把手或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然未見對人員為暴力情節,其等犯後均坦承不諱,及被告乙○○、辛○○自述其等學歷分別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被告乙○○先前在休閒莊園擔任業務總監,因遇疫情無法繼續工作,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辛○○則擔任鐵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乙○○、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乙○○、辛○○、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40至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乙○○、辛○○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乙○○、辛○○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本案犯行所用之T字型把手1支、萬能鑰匙1支,為被告乙○○ 所有分別供犯罪事實㈠⒈、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陳明確(本院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  ⒈犯罪事實㈠⒊遭竊之機車車罩1個由被告乙○○處分丟棄,犯罪事 實㈠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乙○○分得並占有使用,此均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38頁),又前述車輛雖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戊○○,然該車輛上之車尾翼、車內螢幕、雙前輪碟盤各1個均遭卸除取走,可認係由被告乙○○所處分、丟棄,依前開說明,均應就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共同竊得充電器 、充電線等物及現金700元,均未據扣案,且前述財物均由被告乙○○取得並處分,同案被告丁○○則未分得此部分贓物,依前開說明,即應就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事實㈠⒈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尋獲 、發還告訴人己○○;犯罪事實㈠⒉、⒊遭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均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敦祈、丙○○;犯罪事實㈠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遭拆除之車尾翼、車內螢幕、雙前輪碟盤等零件外)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戊○○,此據告訴人戊○○及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他259卷第60、6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1690卷第371頁,他259卷第1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之撬鎖器3支、剪刀2把、尖錐1支、L型六角板手2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板手3支、砂輪機1台、Vivo廠牌手機1支、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個,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且經公訴人確認非聲請沒收之範圍(本院卷一第18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撬鎖器3支(所有人:乙○○)  ㈡剪刀2把(所有人:乙○○)  ㈢尖錐1支(所有人:乙○○)  ㈣L型六角板手2支(所有人:乙○○)  ㈤一字螺絲起子1支(所有人:乙○○)  ㈥板手3支(所有人:乙○○)  ㈦砂輪機1支(所有人:乙○○)  ㈧廠牌Vivo手機1支(所有人:乙○○)  ㈨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個(所有人:辛○○)  ㈩犯罪事實二相關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4730卷卷末錄 音光碟存放袋內)  其他一般物品(棉棒)1件(所有人:乙○○、辛○○)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3頁 )  證人即告訴人戊○○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16 9至183頁)  證人即被告乙○○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169 至183頁)  證人即被告辛○○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169 至183頁)  證人即被告丁○○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169 至183頁)  證人即被告丁○○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217 至21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2 57至26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13年8月8日簡式審判之證述(本院卷第2 71至27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13年8月8日庭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本院卷第277頁) 【附表二】: 編號 共犯 犯罪事實及日期、地點 所竊財物 主文 1 辛○○ 乙○○ 112年2月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0○0號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把手,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色1輛(已發還)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乙○○所有T字型把手1支,沒收。 2 辛○○ 乙○○ 112年2月11日0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後方巷子,竊取張敦祈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 (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 全罩式安全帽1頂(全罩式安全帽1頂已發還)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辛○○ 乙○○ 112年2月11日3時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科技大學宿舍旁圍牆,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機車車罩1個 (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 全罩式安全帽1頂、機車車罩1個(全罩式安全帽1頂已發還)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機車車罩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辛○○ 乙○○ 112年2月11日3時26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51巷口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如犯罪事實欄㈠⒋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除車尾翼1個、車內螢幕1個、雙前輪碟盤1個外,均已發還)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車尾翼1個、車內螢幕1個、雙前輪碟盤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乙○○ 丁○○(另行審結) 111年10月15日4時5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00號前萬用鑰匙撬毀路旁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啟動鑰匙孔,並扯壞渦輪控制器,致不堪使用,再竊取車內充電器、充電線、現金新臺幣700元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車內充電器、充電線、現金新臺幣700元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乙○○所有T字型把手1支、萬能鑰匙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車內充電器、充電線、現金新臺幣7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