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ULDM-113-易-215-202410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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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 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政玟係廖緯家之友。詎李政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前之某日,向廖緯家佯稱:可共同投資中古車買賣生意,由我自「新竹小傑(全豐當鋪)」取得BMW、BENZ廠牌中古車,將中古車送至臺中市中古車行「長勝國家貿易」寄賣,再轉售至嘉義市北港路中古車行、雲林縣虎尾鎮「興賓中古車行」、「宜利中古車行」等處,屆時轉售利潤均分云云,致廖緯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依指示交付或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嗣因廖緯家發現李政玟並無經營中古車轉賣,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緯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告訴人廖緯家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政玟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緯家(警卷第9至11頁、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39至44頁反面、偵續卷第195至200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19至226頁)、證人廖建彰(偵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83至85頁、)與詹玉如(偵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39至44頁反面)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告訴人廖緯家匯款存摺影本(警卷第25頁)、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27頁《同偵續卷第233至235頁》)、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警卷第31頁、第35至37頁)、被告簽立之還款證明(警卷第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暨所附詹玉如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廖緯家土庫農會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25頁)、郵政入戶戶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2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續卷第131頁)、LINE群組「小資族」對話紀錄(偵續卷第23至45頁)、LINE對話紀錄(偵續卷第49至71頁、偵續卷第209至211頁、第219至221頁、第237頁、第247至249頁、第259至263頁、第267至269頁、第273至275頁、第277至283頁)、「詹玉如(總會計)」LINE對話紀錄(偵續卷第213至218頁、第221頁)、「長勝國家貿易」LINE群組成員「依璇」LINE對話紀錄(偵續卷第223至231頁)、「新竹小傑(全豐當鋪)」LINE對話紀錄(偵續卷第241頁、第245頁)、「林明興(古早味)」LINE對話紀錄(偵續卷第253至25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被害法益不同,或時間差距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如以年度之不同,作為認定詐欺取財罪數之基準,在時間差距上尚屬清楚可分,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即108年間)、3至5(即110年間)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於各年度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相同犯罪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定各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之一罪。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期間,橫跨數年,檢察官認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應非允當。另有關罪數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當庭告知被告本件罪數可能為數罪,並可就此表示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48、222、285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㈢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108年間、編號2之109年間、編號3至5之110年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迄今無法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經移付調解多次無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4頁)與當事人(本院卷第305頁)、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同為詐欺罪)、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大抵相同,彼此關連性較高)、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中,於如附表一編號1、2、3至5所示時間,對告 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獲有268萬元、85萬元、23萬元(計算式:10萬元+5萬元+8萬元=23萬元),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告訴人廖建彰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廖建彰施用 詐術,致廖建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之供述;㈡ 證人即告訴人廖建彰之證述;㈢證人廖緯家、詹玉如之證述;㈣犯罪事實一覽表、廖緯家匯款存摺影本、廖建彰匯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詹玉如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款人收執聯、被告簽立之投資當鋪同意書、本票及還款證明等;㈤廖建彰提供之LINE群組「小資族」對話紀錄、廖建彰、廖緯家分別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廖緯家與「林明興(古早味)」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新竹小傑(全豐當鋪)」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長勝國家貿易」LINE群組成員「依璇」、「詹玉如(總會計)」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6 、7兩筆款項,是與前案不起訴的當舖有關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24、303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廖建彰固有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該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由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建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情節大抵相符(本院卷第224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續卷第83、87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6月20日集中作字第1130066617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97至20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183頁)可參,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書附表編號6、7記載告訴人廖建彰係匯款至被告帳戶,應屬誤繕。 ㈡告訴人廖建彰前因投資當鋪之事,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廖建彰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2年7月14日檢是112上聲議1196字第1129009075函可考(偵續卷第3頁)。 ㈢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廖建彰交付此等款項予被告,係因遭被 告詐欺投資中古車買賣生意。惟證人即告訴人廖建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這兩筆款項是我們之前投資當舖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24頁):且觀諸告訴人廖建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續卷第83、87頁),可知告訴人匯出此等款項至其臺灣銀行帳戶時,曾先後備註「當鋪私帳」、「當鋪私放賓士」,足見告訴人廖建彰交付此等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乃其等共同投資當鋪,而與本案投資中古車買賣無關。從而,共同投資當鋪之事,既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應難認被告於本案中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㈣至檢察官上開所舉其餘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廖 建彰有因投資當鋪之事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及被告有對廖緯家施用詐術等事實,然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有 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其涉犯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金額 主文 1 民國108年3月中旬起至108年11月中旬止 廖緯家在雲林縣○○鎮○○0000號住處,面交共新臺幣(下同)268萬元予李政玟 李政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7月3日16時 廖緯家在雲林縣○○鎮○○00○00號工作處,面交85萬元予李政玟 李政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3月19日12時 廖緯家在雲林縣○○鎮○○00○00號工作處,面交10萬元予李政玟 李政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5月3日13時 廖緯家在雲林縣○○鎮○○00○00號工作處,面交5萬元予李政玟 5 110年5月3日16時38分 廖緯家委託林明興匯款8萬元至詹玉如上開帳戶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及金額 1 108年3月25日 廖建彰匯款50萬元至李政玟帳戶 2 108年4月30日 廖建彰匯款40萬元至李政玟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