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日期

2025-01-15

案號

ULDM-113-易-246-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良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良前係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下稱崙 背鄉公所)社會課課長,亦擔任崙背鄉公所111年下半年度至112年上半年考績會考績委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因與被告同任職在崙背鄉公所案外人即被告胞兄蔡政宏於該次考績受考乙等,迭經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詎被告為協助案外人蔡政宏,竟基於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彙整該次考績委員召開過程及討論內容並撰寫成文字(詳附件),供案外人蔡政宏陳報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即112訴字第188號案件)作為訴訟資料,以此方式對案外人蔡政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一、證人即崙背鄉公所人事室主任王耀慶於偵訊之證述(他字卷 第259至262頁)。 二、證人即崙背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葉書銘於偵訊之證述(他字卷 第383至384頁)。 三、被告提供給案外人之行政訴訟陳報狀佐證資料(含111年下 半年度至112年上半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座位圖、附件所示蔡政良考績委員會議發言內容暨會議前事先攜帶到場之文件「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111年12月6日崙鄉圖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21至29頁)。 四、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11年下半年度至112年上半年度第2次考 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考績委員會簽到簿影本(他字卷第37至40頁)。 五、銓敘部106年3月21日部法二字第1064204822號函(說明略以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文件應予保密,是當事人如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考績過程相關資料,機關自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規定,不予公開或拒絕受考人閱覽、抄錄或複製相關檔卷之申請等語)(他字卷第9至10頁、第265至266頁)。 六、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令(蔡正良社會 課課長派兼本所考績委員會為委員-票選委員)(他字卷第13頁)。 七、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政風室112年9月15日王耀慶之訪談紀錄( 他字卷第31至33頁)。 八、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附 件(含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令《蔡正良違反紀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使公所團隊紀律與秩序產生負面影響,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記一大過》、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訴字第188號判決書(他字卷第335至3 54頁) 十、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他字卷第47至49頁;本 院卷第35頁至49頁、第107至111頁)。 肆、被告固坦承前揭壹、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為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及行為,被告辯稱:考績法第20條規定:「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此規定目的在於讓考績委員沒有顧忌,能夠忠實表達意見,暢所欲言,違反僅生行政懲處;考績(指案外人蔡政宏之考績)已經經銓敘部審定確定了,我將自己擔任考績委員發言的內容寫出來,一開始是寫給人事單位,我認為程序疑似有瑕疵,再開一次比較安全,後來將內容告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沒有公告週知,所為並未影響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對國家公權力也沒有造成影響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本案考績委員會之會議記錄簽呈、函文,並非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條核定之機密文件,不能認為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又被告是考量該年度考績委員會會議過程已向崙背鄉公所人事主任、政風主任反應過,未獲處理,且該年度考績早已核定,才彙整考績委員會召開過程,以及自己討論意見的內容,交給案外人蔡政宏陳報法院,所為充其量只是違反考績法有關保密的規定,屬懲處的行政責任,被告已受一大過之懲處,應無再予以刑事制裁之必要;又案外人蔡政宏為本案考績之受考評人,並非無權知悉相關內容之人,被告將考績委員會召開過程及討論內容撰寫成文字,供兄長陳報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作為訴訟資料,應不能以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相繩;此外,被告為履行對機關同仁票選之託付,維護同仁權益及考績程序完畢,因質疑考績委員會程序違法,將自己發言內容摘要,而其發言內容屬於對政府權力行使之監督、批評,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表現之評價、反應,作為理性辯論之資料,所為並未破壞公務員對國家忠誠關係,亦未危急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言論應受憲法高度保障,不應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繩等語,並提出案外人蔡政宏考績複審案之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復審答辯書(本院卷第197至205頁)為據。 伍、經查: 一、被告前係崙背鄉公所社會課課長,亦擔任崙背鄉公所111年 下半年度至112年上半年考績會考績委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明知依照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因其兄即案外人蔡政宏於該次考績受考乙等,迭經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被告為協助案外人蔡政宏,於112年7月25日彙整該次考績委員召開過程及討論內容並撰寫成文字(詳附件),供案外人蔡政宏陳報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作為訴訟資料,有前揭參、一至十所示之證據資料及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復審答辯書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檢察官固主張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考績委員 會委員、與會人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被告擔任考績委員,竟將附件所示文字內容,供案外人蔡政宏陳報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作為訴訟資料,所為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等語。然而: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惟是否應秘密事項,仍應審酌相關法規及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無利害關係,綜合判斷之。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指稱被告洩漏附件所載之秘密即「考績委員會召開 過程及討論內容」給案外人蔡政宏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觀諸該附件所載之內容,雖是關於召開考績會時,其他考績委員見到被告「準備勞務採購契約書參與會議」,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被告在該次考績會議第一、二、三次發言之內容,以及會議主席針對被告陳述意見之處理等考績過程事項,而屬考績委員應嚴守之秘密,惟被告經崙背鄉鄉公所以其所為「使公所團隊紀律與秩序產生負面影響,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為由,予以行政懲處(參前揭參、八所示之證據),顯然認為僅影響崙背鄉公所及所屬公務員本身之紀律、秩序及聲譽,而非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何利害關係或密切影響,也沒有達到侵害國家權力作用程度之情形,自無從逕認附件所載之「考績委員會召開過程及討論內容」,為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行為客體「國防以外秘密」(即「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事項」),被告辯稱其所為予以行政懲處已足,自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細觀該附件所載之內容,主要是被告強調自己開會時 有自備相關資料,以及表示自己有對某圖書館助理員之考績發言3次表示意見,但會議主席處理方式與相關規定不符,該等適時有哪些考績委員可以作證等節;對照前揭參、九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訴字第188號判決書來看,可知案外人蔡政宏主要是以附件所載之「考績委員會召開過程及討論內容」,佐證該次考績會議表決程序有違規定,考績會議作業未能踐行正當程序,未確實依法行政,程序有瑕疵,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常見撤銷原因分析之「111審理保障事件常見撤銷原因分析」(被告提出附於他字卷第201至212頁)所列之應撤銷事由等情;綜此以觀,被告將自己擔任考績委員,在考績會上所知之考績過程,提供給自己親人知悉,以作為行政救濟之訴訟資料,此舉雖值非議,然考績受考人對於考績過程是否符合相關程序本有知情權,行政救濟亦是受考人主張權利之合法管道,在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程序時,當可提出相關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如聲請出席之考績委員到庭作證),被告所為自非將擔任考績委員所知悉之考績過程,洩漏給無權知悉之無相關人士,實難認所為對國家政務或事務產生何利害關係或密切影響,而需要予以刑事制裁之必要,自無從逕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所為並非洩漏 「國防以外之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等攸關國家政務或事務之重要公務秘密」,難認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