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ULDM-113-易-25-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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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雯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2.980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7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0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8日12時21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00○0號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9808公克)。警方於同日14時許,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甲○○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1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3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 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原為行政院衛生署,109年1月15日修正)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11年12月15日自行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接受評估及美沙冬替代治療,但卻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將此列為量刑參考。 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反面、第17至35頁、第147至149頁反面;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第163頁),核與證人陳明章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7頁反面、第155至159頁),並有陳明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29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若瑟醫院112年5月24日、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偵卷第65頁、第67至75頁、第79至95頁、第111頁、第165至171頁、第173至175頁反面、第179頁、第185頁、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2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9808公克)1包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雖為警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認警方應已發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於警方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自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15頁),被告就其本案未為警方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自首,依上開說明,仍有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本院考量尚未見被告有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啟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法院亦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毋庸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是否屬實為實質調查,惟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若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檢、警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共犯或正犯,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於警詢前(應指112年5月8日第1次警詢前)即先告知警方,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來自於陳明章,陳明章不會向其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陳明章嗣於112年5月9日警詢之供述相符(見毒偵卷第47至48頁),足認檢警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本院認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自首)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刑罰執 行,卻仍再犯本案,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及被告於本案前即自行尋求醫療協助、接受替代治療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同意配合警方搜索及採尿等情,參以被告向本院表達希望戒毒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復考量上述減刑事由之具體情形,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離婚、入監前與前夫、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從事長照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 重2.9808公克)係被告所持有,被告供承是陳明章放置於其包包內,供其等共同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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