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ULDM-113-易-255-20241106-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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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81、7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森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 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莊景森各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莊景森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255號卷第7至25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罪而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毒偵1575號卷第3至4頁、第41至42頁;毒偵391號卷第7至10頁;毒偵782號卷第9至14頁;毒偵581號卷第73至83頁;本院255號卷第64頁、第93頁、第95頁、第123頁、第125頁;本院544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834號卷第45頁、第47至48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63)、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1575號卷第5至7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63)、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見毒偵391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4【Z000000000000】)、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121)、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5張(見偵782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及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834號卷第7至28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主張被告本案4罪均構成累犯,並提出相關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255號卷第29至30頁、第126頁;本院834號卷第31、33、56頁;毒偵1575號卷第23至30頁;毒偵391號卷第33至48頁;毒偵581號卷第13至28頁;毒偵782號卷第57至73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說明: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屬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本案如未加重無法確實評價被告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及矯正效果,請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255號卷第30頁、第126頁;本院834號卷第33、56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4罪之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應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第23條第2項先醫療後刑罰、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適用之修法意旨,適度評價被告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㈣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本案毒品來源均為某甲,惟被告表示某 甲已身亡,我無法供出毒品來源等語(詳見本院255號卷第95頁;本院544號卷第49頁;本院834號卷第48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合。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被告固經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到案,但從警詢筆錄、許可書之相關記載可知(見警卷第3至6頁、第9頁;毒偵1575號卷第3至4頁、第6頁;毒偵391號卷第7至10頁、第13頁),被告應係未依警方通知到案接受採尿,警方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而被告未到場之原因所在多有,是員警持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接受採尿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自承有於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見警卷第4至5頁;毒偵1575號卷第3頁反面;毒偵391號卷第8頁),合於自首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尚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另本案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警方並當場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燒烤過之毒品吸食器1組(見警卷第11頁、第21至31頁),參以被告附表編號1至3係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警方應已有客觀之根據合理懷疑、發覺被告有本案附表編號4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自首之規定不合。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刑罰執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卻再犯本案,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附表編號4部分同意警方採尿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6至8萬、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見本院255號卷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以被告所犯4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距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4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834號卷第至48),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18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朝陽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月17日16時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3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朝陽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4月13日21時40分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2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自強路58巷之工寮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6月2日13時54分許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7時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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