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5-02-21
案號
ULDM-113-易-257-202502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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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美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劉智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雅美為清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頌 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以承擔債務之方式,向大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洪公司)取得80%股權時,明知原大洪公司之砂石、機具均坐落在地號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段4167、4168、4180、4181、4182、4187號土地上,且上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竟仍基於竊佔之故意,容任清頌公司占用上開土地,占用面積共31,206平方公尺(占用範圍即雲林縣○○鄉○○段0000號①、4168號、4180號、4181號、4182號、4187號①之土地,詳如附件所示,下合稱本案土地)。嗣於111年5月19日因清頌公司函文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科員胡訓彰(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17至2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騰標(本院卷第45至52、115至117頁)之證詞、國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2年3月28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232006171號函附土地勘查表、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莿桐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警卷第35至63頁)、清頌公司111年5月19日清頌字第111051901號函附協議書、經濟部110年8月26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警卷第69至77頁)、112年4月13日拍攝現場照片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36張(警卷第21至33、123至13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11月21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140013190號函1份(警卷第65至6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1年11月29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132019900號函1紙(警卷第7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1年10月18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132017440號函1份(警卷第81至83頁)、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1份(警卷第85至10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紙(警卷第10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卷第11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報案紀錄單1份(警卷第133至13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2年8月3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232016810號函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2年1月13日函文、該處112年7月5日函、土地產籍表各1份(偵卷第39至96頁)、被告提供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存款收據1份(偵卷第27至37頁)、清頌公司111年11月1日清頌字第111110101號函1紙(偵卷第9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1年11月8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1103072420號函1份(偵卷第99至101頁)、清頌公司111年12月2日清頌字第111120201號函1紙(偵卷第10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1年12月21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1122020430號函1紙(偵卷第105頁)、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14日及111年12月8日函文、111年11月18日現場勘查紀錄1份(偵卷第113至119頁)、旭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旭晟字第1120101401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6月5日回函各1份(偵卷第121至12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3年4月2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303020990號函附使用現況略圖各1份、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19至2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3年8月8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303052940號函1份附補償金繳款情形、雲林縣政府96年4月20日函、該處雲林分處97年5月5日函稿、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23至161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8月15日航測供字第1139102327號函附航空照片1份(本院卷第175至185頁)、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等資料1份(本院卷第217至256頁)、告訴代理人所提出113年10月11日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323頁)及111年6月20日現場照片3張(本院卷第329、331頁)為據。公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被告接手公司時就知道有竊佔的狀況,且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付補償金也代表其主觀上知道,卻長時間沒有清除,故被告是另外基於一個竊佔的犯意,並以債務承擔方式取得股權作為竊佔的手段;比對113年10月11日現場勘查照片(本院卷第323頁)與111年6月20日現況照片(警卷第503頁,偵卷第63頁)可知,自111年6月20日即被告提出申請補償金給付後,國有財產局至現場勘查,出入口當時沒有挖土機的大型機具擋住,後至113年10月11日現場勘查時即有大型機具擋住,本案土地為農牧用地,顯然不得作為堆積砂石之用,被告理應知悉無法取得合法使用權限,卻逐漸使用本案土地,並在113年10月11日現場勘查時,被告刻意以挖土機擋住通道,主觀上已是竊佔行為的另行起意,否則違法使用國有土地之人,只要第一手行為人運用承接公司股權或是換公司負責人方式,就可以不斷違法使用,而沒有竊佔的刑責,顯然有違法規立法目的,本案已經不是狀態的繼續使用,而是另行起意的行為,依照相關證據,足見被告竊佔犯意是在承接大洪公司時,及知悉已無法向國有財產局取得合法使用權限後仍然繼續使用的行為,請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299至300、317至318頁)。 四、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14日受讓大洪公司股權時,即知悉本 案土地為國有地,且容任原大洪公司之砂石、機具及地上物繼續占有本案土地之事實,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本案土地只有出入口有用柱子和鐵鍊圍起來,那個本來就有,本院卷第181頁航照圖左上角缺口是車輛主要出入口,沒有出入的地方就沒有圍鏈條。(問:你承接時,使用範圍到哪邊?)我沒有很清楚,我原本就沒有動到,也沒有營業,(註:占用)面積沒有擴大,原本他們的機具一直在上面。(問:告代說你們有開車去擋住?)擋住是因為呂聰信製作筆錄時發現好像有人去偷倒廢棄物,我們才把出入口擋住等語(本院卷第312至316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犯罪,因被告只是購買大洪公司的股權,之後該公司變更名稱為清頌公司,但竊佔國土的事實是在原本大洪公司時就已經存在,被告本身並沒有竊佔行為,他只是收購股權,且竊佔罪是即成犯,在大洪公司時若涉嫌犯罪,犯罪就已經成立,不會因為被告事後收購股權而讓被告負擔竊佔之罪責。根據卷內資料,竊佔國土面積在被告收購公司之後並沒有擴大,反而有縮小情形,由證人所述亦可證明110年後現場佔有面積沒有變大,證人雖然說明本案土地入出口有停機具情形,但出入口本來就是原大洪公司使用的必要出入口,已經在公司占有支配當中,並不會因為事後有公司機具停放在出入口而影響到竊佔範圍。被告對實際專業不是很瞭解,當時買公司股權有考量到原來占有國土部分可以依經濟部相關法規合法化,也請技師把占有國有地部分變更為合法使用,所以被告在取得經營權後才會不斷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租用,只是最後個案上申請沒有成功。被告為什麼會說(註:對本案土地占用範圍)不清楚,因為被告買的是公司,他在意的是砂石設備,其他部分他是負責人,但對細節不是很了解。本案並沒有查得新的竊佔行為,依照歷來實務見解,應該不構成犯罪,綜合以上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67至75、209、283、299、310、319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清頌公司負責人,於110年7月14日,以承擔債務之方 式向大洪公司取得80%股權後,仍容任大洪公司之砂石、機具繼續坐落在國有之本案土地上,總占用面積為31,206平方公尺等情,有前開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213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如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本案土地客觀上遭占用之時間及範圍,依110年5月29日 拍攝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81頁,下稱航照圖A)所示,本案土地四周環繞綠色植披,本案土地正上方有一條淺白色長方形之聯外道路,本案土地左上方靠近該道路與本案土地開口處有藍色屋頂之地上物,中間淺白色區塊除了部分綠色植物以外,靠近中央處設置大型機具、設備,機具、設備周圍有砂石堆置。於112年5月2日拍攝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83頁,下稱航照圖B)顯示,本案土地四周環繞之綠色植披範圍擴大,藍色屋頂地上物仍在原地(即畫面左上方靠近入口處),中間淺白色區塊仍置有大型機具、設備及堆放砂石,但原本淺白色區域有部分被綠色植披覆蓋,致淺白色範圍縮小。於113年5月18日拍攝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85頁,下稱航照圖C)顯示,本案土地四周環繞之綠色植披範圍與航照圖B相近,藍色屋頂地上物仍在原地,中間淺白色區塊維持置放大型機具、設備及堆放砂石,整體而言淺白色區域有更多地方被綠色植披覆蓋,致淺白色區域範圍較航照圖B縮小等情,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8月15日航測供字第1139102327號函附航空照片1份(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5頁)附卷可佐,足認至遲於「110年5月29日」時(即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受讓大洪公司股權以前),本案土地已遭大洪公司之不詳人士藉由搭建藍色屋頂地上物、堆置砂石、設置大型機具、設備、在土地上開闢道路、空地等將本案土地開發建設成砂石場之方式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且使本案土地在外觀上足以依循四周道路、綠色植栽、土黃色小徑等,彰顯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並與其他土地(如本案土地周遭之農地)之占有、使用有所區別,使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於清除上開地上物、砂石、大型機具、設備前,難以透過其他方式再行利用本案土地,依照前開說明,該不詳人士已將本案土地置於其實力管領支配之下而竊佔本案土地。復經比對航照圖A、B、C,可見本案土地上之藍色屋頂地上物、大型機具、設備及砂石迄至113年5月18日均未清除,但本案土地上遭開發、占用之整體範圍並無明顯改變或擴大之跡象,則被告稱於110年7月14日接手本案土地後,並未擴大占用範圍,僅繼續維持占有狀態之辯詞,尚有可信之處。 ㈣證人胡訓彰於112年5月3日警詢中證稱:我是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科員,清頌砂石場竊佔土地地號為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段4167、4168、4180、4181、4182、4187號等6筆土地,經本處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竊佔國有土地面積大約31,206平方公尺。本處勘查人員於97年4月29日自行發現占用,本署於111年8月30日以台產署管字第11100235101號函示,對於非公用土地占用暫不予提告,惟土地占用人必須按時繳交使用補償金,大洪公司於105年曾向本處申請租用(僅租用麻園段4167號、其餘占用土地並未申租),於106年2月23日核准租用,自租用核准日起要向本處按時繳納使用租金,於110年6月1日解除租約,大洪公司雖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但並未完全繳交應繳之金額,之後大洪公司移轉變賣給清頌砂石場經營後,清頌砂石場未向本處申請租用,也不繳納使用補償金。本處於111年6月20日再次前往勘查及測量竊佔面積,發現清頌公司仍然占用本處經管土地,未清除所占用之物,且未繳納使用補償金,因此才對清頌公司提出告訴。清頌砂石場地上物有堆置砂石、機具及鐵皮建物,且無法立即移除地上物,有長期占用之嫌;(問:本分局〔註:警察局〕人員於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會同貴處前往清頌砂石場會勘,對於會勘結果有無意見?)現場勘查清頌砂石場在本案土地上仍有堆置砂石及建物未騰空返還,會勘結果與本處人員勘查後之占用情形均相符等語(警卷第15至1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第三科科員,承辦業務有占用排除及國有土地管理。被告涉嫌竊佔本案土地作砂石場使用,上面有鐵皮屋、砂石生產設備。該地原本是「大洪實業公司砂石場」在使用,不清楚當時為何未提告「大洪實業公司砂石場」,111年5月19日清頌公司發文到雲林辦事處,我署才知道清頌公司竊佔本案土地的事情,發現時間在111年5月19日,我署立即要求清頌公司限期返還,且發文請他們繳納使用補償金,使用補償金是民法上租金不當得利的概念,要求清頌公司繳納,計算方式是當期的公告地價×5%×占用面積,每半年繳一次,會發文通知,因為清頌公司沒有繳納,我署在112年3月28日發文跟提告等語(偵卷第17至21頁),可知國有財產署於97年4月29日即發現大洪公司有占用國有地之情況,並發文要求大洪公司繳納補償金,大洪公司曾於105年至110年間向國有財產署租借麻園段4167號之土地。其後,國有財產署於111年5月19日接獲清頌公司發文時,才知道已改由清頌公司占有相關國有地,並於111年6月20日實際現場勘查,確認當時之占用面積範圍共31,206平方公尺(即本案土地),再陸續通知清頌公司繳納補償金;於112年4月13日告訴人再次派員至現場履勘時,清頌公司占用本案土地之情形並無明顯改變。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騰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這件的承辦人,我113年4月底才到國產署,我有去現場拍照,目前有機具剛好擋住進去(註:本案土地)的路口,我沒有注意到通道處有鐵鍊和柱子,但跨過鐵鍊和柱子就可以進去。(問:97年稽查的現況跟本院卷第181頁這張圖〔註:即航照圖A〕有何差異?)本院卷第181頁左上角這條路是機具遮住的路,左上角藍色建物地上物也還在,現場看的話,從路口進來的確是像現在這種路型,長這個樣子,但沒辦法說很正確看全面。我們那天沒有用航照圖比對,我是因為要交接,去看現場位置大概在哪裡,我只能看到藍色房子進來的範圍,很多其他部分都長草。(問:97年去現場時,周圍有無用柱子和鐵鍊,是否清楚?)不清楚。(問:111年有去現場稽查嗎?)我沒有。我113年10月有再去現場勘查、拍照。(問:從你們之前的勘查紀錄看得出來111年挖土機有無一直停放在主要出入口、道路?看得出來嗎?)看不出來。我113年4月底才到國產署,去看時候到我113年10月拍照時都長一樣,都有一台車,車子沒有在動,現場也沒有工人,都沒人,很像一個廢墟。(問:本院卷第183頁〔註:即航照圖B〕這張和之前那張範圍有差異嗎?)這張跟前面剛才那張,看起來範圍大概沒有什麼變,就是有機具、藍色的房子,還有這個路型。(問:就你們的瞭解,從110年被告承接大洪公司後,有無擴大佔有現場土地?)我是113年4月底(註:承辦),就我的瞭解是沒有,我過去看時,現場沒有大面積去動。(問:因為你是承辦人,如果有,你們應該會做範圍的比對或紀錄,就你的瞭解是沒有?)對,因為我過去看很像廢墟的狀況。(問:就你到現場看的情形,現場的機具和建築物有在運作或有人居住嗎?)是老舊狀態,沒有人居住。(問:現在是荒廢和停擺的狀態?)是。(問:你們多久會現地勘查竊佔面積大小?多久計算一次如警卷第97頁之使用補償金?)不定期會過去,幾個月會過去,但不是看竊佔面積大小,是現狀,大小沒辦法確認。我們會製作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半年計算一次,一般會請勘查員到現場看,看完以後請勘查員將面積標出來計算補償金。現場假使有大異動,會重新整個再做一次,假使說現地沒有太大變動可能就依之前的。(從計算表資料來看,110年之後你們做的計算表並沒有佔有的面積增大的情形?)對,依表上面的等語(本院卷第290至299、315至316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傅騰標於113年4月承辦本案土地相關業務後,曾至現場勘查2次,除了肯認藍色地上物、機具及砂石均尚未清除以外,依其現場親自見聞之經歷,亦未見被告有擴大占用本案土地範圍之行為,故未請勘查員重新標註占用面積。再者,由國有財產署製作之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警卷第85至107頁)以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於110年6月至111年6月間之占用面積均為10,100平方公尺,111年7月至12月間則為2,590平方公尺;4168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1,172平方公尺;4180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3,815平方公尺;4181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13,001平方公尺;4182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2,058平方公尺;4187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8,570平方公尺,足認告訴人派員於111年6月20日實際現場勘查後,認定4167地號在被告接手以後,國有地遭占用面積有縮小之情況,且迄至111年12月均無擴張跡象。從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接手本案土地後,客觀上有另行起意竊佔本案土地之行為,實有疑慮。考量竊佔罪為即成犯,即使被告主觀上知情本案土地為國有地,若被告接手大洪公司股權後,並未持續開發、擴大占有國有地之範圍,即難認有新的竊佔行為,自不能僅因被告身為負責人之清頌公司迄今仍占有使用本案土地,即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㈤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地,大洪公司無權 占有、使用本案土地,卻仍取得大洪公司股權,並於後續占用期間以機具阻擋本案土地之出入口,已有另行起意之竊佔犯意及竊佔行為,並非狀態之繼續,否則違法使用國有土地之第一手行為人可以透過承接公司股權、換公司負責人等方式不斷違法使用土地,而毋須負擔竊佔刑責,顯然有違法規立法目的等語。查告訴代理人於114年1月6日審理程序提出勘查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其中111年6月20日之現場照片3張(本院卷第329、331頁)可見本案土地入口處設有木樁,但並未停放機具,亦無鐵鍊環繞,本案土地內部有堆放砂石,砂石堆前停放機具,畫面右方有藍色屋頂之鐵皮地上物。113年10月11日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323頁)中,本案土地出入口處則停放1台大型挖土機,出入口處周遭有鐵鍊連接木樁環繞出入口處,挖土機後方有其他機具及砂石堆放於本案土地上。然而,就算被告曾指示他人將本案土地之出入口處圍繞鐵鍊,或將機具停駛於本案土地之出入口處,因上開鐵鍊、機具均仍是在被告承受大洪公司股權以前、本案土地原先即被前手占有開發之範圍內,因前手之竊佔行為完成時,竊佔罪即已成立,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後曾為擴大占有本案土地範圍之行為,被告自無重新成立竊佔罪之可能。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係以債務承擔之方式另行起意竊佔土地,惟債務承擔屬於法律關係之變動,與本案土地上實際如何被占用、使用之狀態無涉,依照前開說明,亦難認定被告取得大洪公司股權之行為屬於新的竊佔行為,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檢察官本件起訴之事實為被告竊佔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竊佔罪與贓物罪之基本犯罪事實不同,罪質有異,不能認為贓物罪為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無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所為有無涉犯刑法之贓物罪嫌或其他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取得大洪公司股權後,客 觀上有擴大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若無新的竊佔行為,僅屬狀態之繼續,尚不合乎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故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本院卷第21頁)